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4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4层5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七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给付北京曙光公司租赁费150000元、赔偿违约金45000元,合计金额为195000元;***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北京曙光公司出租的履带吊用于曹妃甸煤码头地下连续墙施工项目,***峰公司租赁北京曙光公司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673000元,现已经支付了北京曙光公司523000元,尚拖欠租赁费150000元,此款项经北京曙光公司数次索要,均未及时进行支付;2.***峰公司承认其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3.***峰公司应对其出借资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公司支付北京曙光公司租赁费15万元,违约金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北京曙光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北京曙光公司,仅限于曹妃甸煤码头工程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4个月,月租金65000元,机械设备进出场运输费2万元。 北京曙光公司提交其与***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为673000元。该结算单中盖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公章中无编号。***峰公司称该公章并非其真实的公章,其真实的公章有编号。 ***峰公司称其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曹妃甸煤码头三期地下连续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峰公司,***挂靠***峰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北京曙光公司称虽然《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与北京曙光公司所签,但***挂靠***峰公司承包工程,资质出借人及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曙光公司与***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北京曙光公司租赁设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代理***峰公司与北京曙光公司签订合同,***峰公司非合同主体,非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人。据***峰公司陈述,涉案的工程系***挂靠***峰公司施工。北京曙光公司以***峰公司系被挂靠人为由要求***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北京曙光公司与***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人一栏填写为***峰公司,尾部承租人处由***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峰公司名义与北京曙光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峰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合同具有相对性。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虽系***以***峰公司名义签订,但***峰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北京曙光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系接受***峰公司委托做出的代理行为。而***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虽盖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与***峰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区别,在北京曙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峰公司曾使用该公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结算单系***峰公司出具。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北京曙光公司主张***峰公司系涉案合同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有关北京曙光公司以***峰公司系被挂靠人为由要求***峰公司支付租赁费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越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