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9481号 原告: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4层5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七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违约金4.5万元。事实与理由:xxxx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施工“xxx码头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分包了“xxx码头三期地下连续墙施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签字、**制作了《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673 000元,现已支付523 000元,尚拖欠15万元,此款项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能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周xx,被告并未**,非合同当事人。2015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的公章有编号,但该结算单中的公章无编号。被告也从未授权周xx与原告签订合同,周xx自己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周xx(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原告,仅限于xxx码头工程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4个月,月租金65 000元,机械设备进出场运输费2万元。 原告提交其与周xx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为673 000元。该结算单中盖有“福建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公章中无编号。被告称该公章并非其真实的公章,其真实的公章有编号。 被告称其与xxxx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xxxx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xxx码头三期地下连续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周xx挂靠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周xx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称虽然《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周xx与原告所签,但周xx挂靠被告承包工程,资质出借人及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xx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周xx向原告租赁设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xx系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非合同主体,非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人。据被告陈述,涉案的工程系周xx挂靠被告施工。原告以被告系被挂靠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北京曙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