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2000号
原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614路七支路西园新村5号楼一号(送达地址:龙口市***世艺术中心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741677879D。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驻地(送达地址: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新南山地产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9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世***四期住宅楼68、69、70、71、72、73、75、76、77、78、商业F、商业G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经对账,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属实,但尚欠被告工程款发票2104401.37元,原告应在付款前将发票开具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世***四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正峰公司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边施工边与被告海基公司签订《***四期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世***四期住宅楼68、69、70、71、72、73、75、76、77、78、商业F、商业G号。工程完工时间是2011年的上半年,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并且入住。扣除维修费后,被告海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9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3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9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付款前将2104401.37元发票开具给被告,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福建省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0元,减半收取867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