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1929号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广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滕镇镇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荀吉海,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发的南陵县中央商业广场11#、12#、13#楼由被告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所用的水电费由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原、被告曾经形成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原告就水电费可另行起诉。根据定额,被告应按总工程款的7‰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43522.16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员工向原告借款500643.99元亦未归还。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343522.16元;2.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643.99元;3.判决被告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3.芜湖市中级法院复印件复印件、安徽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
4.定额复印件;
5.借款复印件;
6.4张借条;
7.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
8.付款清单。
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水费在合同中有约定,是按照市场价,按表计算实际给付。2.原告交给南陵县建委的各种费用,被告只是代办,最终都交给建委了。原告替被告交的电费,被告写了条据。借款中也包含水电费。3.本案未形成判决,不存在双倍返还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已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承诺书;
3.芜中价基审字(2013)第292号、第292-1号造价报告、补充报告。
基于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9日,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陵中央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即西地块)(9#、10#、11#、12#、13#)。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室外工程。合同价款:(暂估)壹亿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各种原因多次产生纠纷。
2012年12月3日,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2012年11月,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935473.35元,因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包括此笔费用,其本身没有计算在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因此对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计入已付款金额中的主张未予支持。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垫付水电费的裁判意见。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垫付水电费,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2016年5月18日,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垫付水电费等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垫付水电费的返还问题,根据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原审诉讼中所形成的芜中价基审字(2013)第292号、第292-1号造价咨询报告、补充报告,施工时必须的水电费已经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取并纳入了工程总造价中,成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具体金额:按合同工期为393839.11元,按施工工期为404938.04元),而施工中所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因此,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水电费343522.16元,并未超出造价已计取核算的水电费金额的范围,应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借款返还问题,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荀吉海等员工向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500643.99元,但其中90643.99元为代垫水电费,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重复主张,本院据实予以扣除。另170000元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审中已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请求,亦属重复主张,因此,本院亦据实予以扣除。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中38万元借款系用于缴纳文明施工措施费、综合技术服务费、保险费等,应由建设单位即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应算作借款,无须返还。本院认为,原审造价鉴定时,综合取费已按照定额的规定计取了上述费用,并纳入了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中。因此,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借款(除文明施工措施费170000元以外)应归还给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本院据实认定的借款金额为500643.99-90643.99
-170000=240000元。本院认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归还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
关于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主张,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次主张债权之日为原审反诉之日。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从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次主张债权之日即应向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对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垫付款343522.16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水电费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21元,由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