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43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苟维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劳务工资结算之日起按约定年息24%计算的利息合计444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按约定年息24%计算的利息48526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而产生的食宿费10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柱公司在云南省永仁县承包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被告天柱公司委托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叫原告去做劳务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施工现场,2018年8月底工程完工验收。2019年2月2日,双方结算劳务工资合计欠余款60000元。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款项,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承诺2021年8月底支付15000元,余款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被告***说明自愿按银行年利息双倍24%支付给原告。并由承包工程单位被告天柱公司作担保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追收未果。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天柱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对天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欠条》,被告公司在《欠条》上仅加盖了公章,书写了担保的字样,没有约定具体的责任方式、担保范围、期限,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应是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欠条》中有15000元已过保证期限,若要承担责任,只是承担45000元的一般保证责任;2.《欠条》上所书写的银行利息双倍24%计算属无效约定;3.不认可食宿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2.施工记录欲证实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了本案劳务项目;3.工程量统计欲证实原告(含曾某班组)施工的工程量;4.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欲证实二被告认可欠原告6万元劳务费。
经被告天柱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明确欠款的主体是***,天柱公司加盖的公章仅能证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欠条》上所书写的银行利息双倍24%算属无效约定;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3月13日施工记录记明是曾某、李某班组外墙抹灰,此班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天柱公司及天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在上面签字,签字是***,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结算价格是20多万元,只有***签名,***签字不能代表天柱公司;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天柱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被告天柱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项目做抹灰、泥工、搅拌混凝土等劳务,双方协商大工300元/天、小工140元/天,材料由被告***提供。协商好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3月13日进场做工,做工至2018年7月底。201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劳务量进行统计,经结算劳务费为207560.8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2日,经***确认,欠原告劳务费841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185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欠到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60000元,承诺该款于2021年8月底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如违反支付条件本人愿意按银行利息的双倍24计算支付。被告天柱公司在《欠条》上担保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3.被告天柱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的《欠条》,原、被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催要劳务费产生的食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欠条》上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利息的双倍24%计算利息,被告天柱公司辩解,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效,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来支持利息,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支持按《欠条》出具时间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双倍即7.7%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按约定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上约定2021年8月底付15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本院予以支持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84元(15000元×7.7%÷365天×153天),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721元(60000元×7.7%÷365天×136天),合计2205元。
针对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天柱公司在《欠条》担保处盖章,视为其为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上明确了2021年8月底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则15000元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剩余45000元的保证期间自2022年2月1日(春节)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起诉被告天柱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15000元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天柱公司对15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45000元在保证期间,被告天柱公司应对4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柱公司支付60000元劳务费及自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按约定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天柱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291元(45000元×7.7%÷365天×136天),合计46291元的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天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2205元,合计62205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46291元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634元(已交),被告***负担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和慧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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