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22民初3098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400204365087M。
住所地:攀枝花炳草岗临江路一村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长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起诉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现已故)借用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基础处理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均为金沙江***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分包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境内。**以天柱建筑公司名义与水电八局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5月陆续签订了《水垫塘锚筋(桩)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HT-JC-施-201801)、《帷幕灌浆工程IV标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HT-JC-施-201804)、《水垫塘锚筋(桩)支护工程II标施工分包合同》(BHT-JC-施-201807)等工程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5月15日,**因意外事故去世,原告**继承了**(原告父亲)实际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质保金等遗产。2021年7月,原告以天柱建筑公司名义与水电八局公司就上述合同办理了竣工价款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协议》。经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施工合同完工结算额合计25735638.86元,扣款合计4569307.35元,应付工程款总额22505339.29元。水电八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70000元,下欠工程款2492331.51元及保证金1339007.78元,合计3835339.29元。截至起诉日,天柱建筑公司累计收到水电八局公司18670000元(其中30万元由水电八局公司直接支付至项目部),但天柱建筑公司仅支付16494916元给**及**,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管理费按照1%,税费按照5.33%计算)后仍余450496.0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2942827.54元,并以2942827.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3.65%/年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39007.78元。三、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2年11月14日,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在天柱建筑公司与水电八局公司先后订立的一系列《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1条、《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协议》第九条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虽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且本案法院审理必然涉及天柱公司与水电八局结算、款项支付等与上述有关的合同争议问题的处理,**作为天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必然知晓仲裁管辖条款的存在,也应受管辖条款拘束。综上,本案的管辖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请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起诉天柱建筑公司、水电八局公司,签订有《水垫塘锚筋(桩)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帷幕灌浆工程IV标施工合同》、《水垫塘锚筋(桩)支护工程II标施工合同》等合同的甲方、乙方虽然分别为天柱建筑公司、水电八局公司,但每一份合同签订时,乙方天柱建筑公司公章下,代表人签字处均有“**”的签字落款。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上述合同是**以天柱建筑公司名义与水电八局公司订立的,在2019年5月15日,**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继承了**(原告父亲)实际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质保金等遗产,并于2021年7月,以天柱建筑公司名义与水电八局公司就上述合同办理了竣工价款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由**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落款签字。所以,本案因这一系列合同引起的争议必然涉及到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天柱公司、水电八局三者之间,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与合同内容有关问题的处理。且在这一系列合同通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上均对本案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处理纠纷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若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所属的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若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均有权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天柱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