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临江路一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5087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7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的依法改判天柱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2406元,合计32406元;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天柱公司承包了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房修建工程,天柱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后,安排***到该工程组织施工。***以天柱公司名义叫***去施工,在***施工期间,支付给***的生活费、劳务工资都是天柱公司支付的,***没有在***手上领取过一分钱。2018年8月,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房修建竣工,天柱公司一直不与***结算支付工资。2021年3月,***与修建工程上的其他民工***、***到永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该项工程确系天柱公司承建,***只是天柱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监察大队协调下,天柱公司当场付给了***劳务工资,天柱公司叫***给***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因天柱公司在监察大队承诺立即支付给***劳务工资和材料费,就没有给***出具欠条。由于天柱公司没有兑现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的承诺,***再三催促天柱公司付款。2021年3月24日天柱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秘书亲自到***家里,在***妻子面前写了欠条,盖上公司公章。此后***若干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未果。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错误。***诉***、天柱公司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与永仁县法院审理的***诉***、天柱公司(2022)云2327民初431号劳务合同纠纷是一个时间,同一个工程。同一个法院,审理同一案件,***案件定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定承揽合同纠纷。3、一审判决天柱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判决极其错误,与法律相悖。一审庭审中,天柱公司认可***是天柱公司的管理人员,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是天柱公司承包的,足以证明***仅是天柱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所欠劳务费应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3月24日天柱公司法人***与***一同前往***家里,***当天在陕西西安打工,***指使***给***的妻子写了欠条,***为了表示诚意,会及时付清款,在欠条上加盖了天柱公司公章。至于在欠条上写担保二字,***的妻子不懂,也不识字,***在西安市打工,也不在场,本案支付主体是天柱公司,而不是***。4、一审法院开庭结束,指导被上诉人代理人再写书面材料,有失公正,有违公平。庭审结束,承办法院叫被上诉人写什么材料交法院,上诉人认为法院与天柱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 ***未作答辩。 天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具体,实际上是改变了一审中要求天柱公司和***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天柱公司委托***施工,**是***叫上诉人去做劳务施工,二审中其变更成***以天柱公司名义叫上诉人去施工;另外,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一审中上诉人**是***出具的欠条,二审中其**是天柱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一审和二审**相互矛盾。2、一审认定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引用(2022)云2327民初431号案件作对比,431号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是事实不一致,只有劳务费,没有设备材料费这些内容,本案根据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2021年3月17日询问时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判决天柱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柱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劳务工资20000元、材料费13000元(已支付3000元),合计30000元;2.判令***、天柱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工资及材料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现已有一年5个月,合计利息为3000元;3.判令***、天柱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与***联系,让***为***施工的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项目做木工部分工作,材料由***提供。协商好后,***组织人员于2017年9月进场做工,2018年8月底工程完工验收。2019年2月2日,***与***对***所做的木工进行结算,核定费用为劳务费用20000元、材料费13000元,合计33000元。因***、天柱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的合同欠款及垫付的材料款,2021年3月17日,***及其他务工人员***、***等人,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案涉工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劳务费用在处理问题当天已经兑现,***和***的未支付。2021年3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欠到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项目***木匠班组劳务费20000元,本人承诺该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4000元,剩余款项在2021年7月底之前付清,如违反支付条件,本人愿意按银行利息的双倍利息计算支付。另该班组有材料款13000元,在2021年9月底之前付清。天柱公司在《欠条》上担保处加盖公章。后经***向***、天柱公司催要,直至起诉前,***、天柱公司仅支付材料费3000元,还欠3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天柱公司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主张***、天柱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主张欠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够充分证明***与天柱公司之间存在***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仅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在三方协商后***出具欠条中所反映出来的天柱公司与***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因***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出具了欠条,应当依约向***支付合同欠款,故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材料费13000元(已支付3000元),合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天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柱公司与***及***之间仅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天柱公司在《欠条》担保处盖章,视为其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欠条》上明确了2021年9月底之前支付完毕所有债务,则保证期间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于2022年8月25日起诉天柱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天柱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欠条》上约定:如未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元,未在2021年7月底之前付清剩余16000元,则按银行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明确为何种银行利息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以上20000元欠款,法院酌情按照《欠条》出具时间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双倍,即年息7.7%计算支持约定利息,***主张一年零五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1925元(20000元×7.7%÷12个月×15个月);对未约定利息的材料款1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按照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481元(10000元×3.85%÷12个月×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承揽合同欠款30000元及利息2406元,合计32406元;二、驳回***对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二审中,***、天柱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本人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天柱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向其支付工资13660元,在2019年2月4日向其支付工资33660元;其从银行调取交易明细清单时银行收取了50元手续费的事实。经质证,天柱公司认为在不考虑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使款项是事实,只能代表双方有转账,2019年2月2日,上诉人就对木工进行了结算,按照转款记录,2019年6月28日向其支付了13660元,在2019年2月4日向其支付了33660元,说明款项付多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天柱公司的两次付款均发生在***与***结算之后,但***、天柱公司对差欠***30000元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欠***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还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在永仁县××队向其作的《询问当事人笔录》中**“我与***2017年7月份达成口头劳务承包协议,***把太谷油橄榄加工厂综合楼、办公楼、成品库、生产车间、综合楼楼顶、办公楼顶木工工作承包给我做,由我找人,我来管理。……但是所有木工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现在就只是拖欠我工资20000元,材料费(钉子、铁丝、火钩、丝杆、电锯线、电锤等)13000元,总共33000元”,以及《欠条》中记载有材料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与***属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向***出具的《欠条》记载“本人***今欠到永仁县太谷橄榄油加工厂建设项目***木匠班组劳务费20000元,本人承诺……。欠款人***”,《欠条》下方担保处加盖有天柱公司印章。据此,欠***劳务费和材料费的主体系***,天柱公司仅对***欠***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欠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欠条》中明确承诺所有债务在2021年9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则保证期间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于2022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天柱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天柱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天柱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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