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02民初4236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钢的租金1064433.49元(暂主张至2022年9月20日,并主张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89536.3米、扣件59903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9.5米、钢丝绳615根;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赔偿,计1543523.4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12000元;以上合计3219956.8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米易某某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建材。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06834.5米、扣件59918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8.5米、钢丝绳615根。截止到目前,被告归还了租借的钢管17298.2米、扣件15套、顶托和套筒及工字钢为零;未归还租赁租赁钢管89536.3米、扣件59903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9.5米、钢丝绳615根(不付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64433.49元,不归还租赁材料,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2、对于租金,由于合同的履行方实际上是攀枝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的周转材料、发送货都是圆大房地产在实施,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结算。项目工程自2021年2月被米易住建局要求停工至今已经大半年以上,原告明知停工的事实,也不向被告和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放任扩大的损失,应自承担其责。3、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冲突,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赔偿费用。在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也愿意通过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返还经双方确认的周转材料;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租赁费之前,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原告未提供,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出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单》(16份)《回收单》(3份)《变更说明》《租金明细结算结算表》等书证,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等情况;2、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租租赁钢管106834.5米、扣件59918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8.5米、钢丝绳615根。3、被告归还钢管17298.2米、扣件15套,未归还的租赁租赁钢管89536.3米、扣件59903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9.5米、钢丝绳615根。4、租赁材料接受人员及验货代表及变更人员的说明。龙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出租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的客观的事实。5、原告从2020年6月10日,提供租赁物开始至2022年9月30日,欠付租金1064433.49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支付租金先后履行顺序,是双方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另外,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80%。对于出租单,被告公司未加盖印章,仅第一份出租单上有某甲公司的项目章,备注不盖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对于是否系***、***本人签字,被告公司不知情。对于回收单的质证意见与出租单的意见一样;对于第一份的变更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变更说明不认可;对租金结算明细表三性不认可;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写明日期。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出示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处罚单电脑截图》等书证,以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在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等;在被告付款前,原告要出具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21年2月1日被主管部门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被行政处罚。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租金,其违约行为特别严重。被告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不得基于附属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停工行为,不是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 以上双方提交的租金,经审查,双方均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出租单》(16份)《回收单》(3份),被告提出不能确认系本人签字或者存在冒签的意见,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出租单》《回收单》上发货人、收货人、还货人的签字,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有关职责人员的情况一致;变更的人员,也有《变更说明》予以佐证和说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金明细结算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租金数额,合同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每月5日前提前供上月的租金结算单给承租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后承租方开始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总额的80%,遇春节前付总租金的90%,外架拆除后三个月之内结清所有租赁费。承租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出租方的结算单金额,则视为承租方认可出租方的结算单金额,以出租方提供的结算单金额为准。《租金明细结算结算表》所记载的租金及租金数据,被告对此至今未付。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按原告现提交的租金结算表确认未付租金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经协商,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某某建筑公司,用于其承建的攀枝花市米易县某某项目工地。合同中,双方对租用的材料的品名、数量、租赁加点及维修、赔偿价额进行约定,其中:快拆架(租金单价0.025元每日)、架管(0.0104元每日)、扣件(0.00936元每日)、顶托(0.0208元每日)、套筒(0.0104元每日)、工字钢(0.1248元每日)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每月5日前提前供上月的租金结算单给承租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后承租方开始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总额的80%,遇春节前付总租金的90%,外架拆除后三个月之内结清所有租赁费。双方还对交付及退还时间及验收方法、违约之日和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租赁期限为合同第七条,租赁期暂定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12日,共计20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材料离开出租方场地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将租赁材料运输至出租方场地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至2022年9月20日,共产生租金1064433.49元,未归钢管89536.3米、扣件59903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9.5米、钢丝绳615根。后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催缴未果,遂诉至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受其约束,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及交还租赁物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于202年9月27日来本院主张权利并递交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签送本院邮寄的民事诉状副本,该时间依法确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对于2022年10月19日之后的租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钢、钢丝绳等租赁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严重违约,但其主张明显过高,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按解除合同后预期损失(应付租金)数额的10%,调整到106443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租赁方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才付租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主张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的意见,由于租赁物是否返还,现尚未能确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主张的代理律师损失费用,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二、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租赁费1064433.49元(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和逾期付款利息106443元,合计1170876.64元; 三、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赁租赁物钢管89536.3米、扣件59903套、顶托70个、套筒200个、工字钢269.5米、钢丝绳615根(若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完全返还以上租赁物,应以实际未还租赁物为准,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付损失费用); 四、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减半收取16280元,由攀枝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