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xxxxxxxxxxx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甲(以下简称还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还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还贷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索赔费用均属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的合同以外的费用(下称合同外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3项合同外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发生的安全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或属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应予考虑的费用,上诉人无需另外支付。具体依据为: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7(7)款、第4.1.7(6)款规定,与其他道路有交叉、干扰地段,承包人合理安排施工组织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及交通的畅通、与其他施工单位、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等可能发生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增加费用980194元、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22万元、增加贝雷架租赁费用5万元、盘扣支架租赁费用182239.6元、钢管工字钢费用151787.52元属于此种情况;2)根据上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7.3C款约定,承包人须编制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必要时组织评估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9.7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费7万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万元(公告交通组织方案)属于此种情况;3)上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5款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必须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标志、标牌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否则发包人将指定制作与设置,发生的费用在按第9.2.5款约定的安全生产经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工程款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安全设施采购费463180元属于此种情况;4)上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6.3款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服从发包人统一协调,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相关配合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报价中。2.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爆破制约条件由爆破挖掘石方变更为机械凿岩开挖石方增加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另计量。根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技术规范》约定,因爆破制约条件需采用其它方法进行土石方开挖引起增加的费用等均作为承包人应做的附属工作含入相关子目单价或费率之中,不另计量。具体依据为《技术规范》第203节第1点第(4)小点(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第164页)。3.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合同不存在“二次倒运”计价约定,且临时征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技术规范》约定,土石方开挖是以立方米为单位计价,不是按运输次数进行计价,合同不存在“二次倒运”的计价约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土石方开挖有关的临时征地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具体依据为《技术规范》第203节第1点第(1)小点(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第163、164页)。4.合同不存在某己调整通车时间时发包人需向承包人增付B匝道工程施工、石方开挖施工、土石方挖掘施工费用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对案涉工程的总工期作出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也是跨越了某己原定的通车时间,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本次索赔涉及的B匝道工程施工、石方开挖施工、土石方挖掘施工等分项工作的具体工期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应预见到上述3项工程既存在某己通车后施工、也存在某己通车前施工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在进行投标报价和制定各分项工程施工计划时应审慎考虑。5.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属于索赔费用不属于工程变更费用,且未完成工程变更手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不负有支付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即《***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费用、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施工费用、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的说明》显示,工程变更须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并经发包人审批,变更金额及承担主体等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判定,监理单位无权对变更金额及承担主体等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在上述说明中还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最终未能取得业主的审批,变更流程未最终完成,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不负有支付义务。6.被上诉人在上述3项工程实施前并未向发包人提出增加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的申请并取得发包人的批准,事后也未取得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二、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合同外费用,应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述三笔合同外费用,超出了中标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范围,上诉人无支付义务。关于上述3项费用应如何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有明确规定。前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一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按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笔合同外费用。三、如需发包人在合同义务之外给予部分费用补偿,需另行取得发包人同意及其上级单位批准,并需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案涉项目由另外两个承包单位承包的TJ1标和TJ5标也发生了石方开挖方式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情况。最终处理的方式和途径是经过双方协商,在取得发包人及其上级单位同意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合同变更手续并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由双方各承担50%,而不是由发包人承担全部风险。故在未取得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费用不负有承担和支付义务。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下称***某乙)曾基于减轻承包人压力的目的,准备在合同外给予承包人适当补偿,故在2022年10月17日发给被上诉人的《***某乙关于办理合同结算的通知》中,提出了解决机械开挖路堑边坡费增加费用的处理方案,即各承担50%;同时,***某乙对B匝道跨桥施工增加的安全措施费也提出了处理方案,即在原有报价4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补偿费40万元;除上述两项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租地费用未予同意。上诉人在上述通知中提出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是有条件的,即被上诉人需尽快完成上述两项合同变更补偿费用的相关申报手续,并于2022年10月31日前安排专人到***某乙办理合同结算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费用补偿。由于被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到***某乙办理合同结算手续,故上诉人曾同意支付的上述两笔补偿费用对上诉人已不再具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已核定单价的工程为另项工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索赔主张予以核实、确认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本案不正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属于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的过程性文件而不属于在项目竣工后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的认定处理完全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机械开挖石方批复单价为90.2元/m³,但所依据的***某甲2019年7月5日发出的《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五批)的通知》涉及的工程为路基路床开挖工程,是由其他第三方承包单位临时划给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而涉案工程为边坡开挖工程,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该另项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该另项工程的单价现经审计核减为64.11元/m³。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持续进行了核实和处理,截至起诉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上诉人未进行核实和确认。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深圳某有限公司、***华高速公路J1***向***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作出《***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申请的批复》,批复同意爆破变更为机械凿岩开挖,但不另行计量,也不进行单价调整,批复后,被上诉人未对批复提出申诉。(2)2022年4月12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限期报送合同个案资料的通知》(粤交***华计[2022]8号),要求被上诉人报送合同外个案资料。(3)2022年5月31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向上诉人和案涉项目其他合同段施工承包单位发出《关于召开各标段合同个案谈判会议的通知》(粤交***华计[2022]24号),通知被上诉人和其他合同段承包单位对合同外个案进行谈判。最终上诉人与其他合同段施工单位就合同外个案达成了一致,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一致。(4)2022年10月17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向被上诉人发出《***某乙关于办理合同结算的通知》(粤交***华[2022]56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索赔费用提出了处理方案,但被上诉人未予同意。(5)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主张不属于工程变更申请,且被上诉人也未在相关工程开始施工前按工程变更流程提出变更申请,故***某甲无需按工程变更答复期限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答复处理。被上诉人的索赔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关键看被上诉人是否拥有实体上的索赔权利,无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主张进行核实和确认,均不会产生视为认同被上诉人索赔主张的法律后果。五、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合同外费用不是上诉人原因所造成,上诉人不负有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通知被上诉人清理和移交工作界面是***某甲主导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某己的业主单位,无权决定该高速公路提前通车,某己提前通车的决定不是由***某甲作出,而是由政府作出,视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某甲通知被上诉人清理和移交工作界面是执行政府的决定,属代通知性质,而非由***某甲决定和主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包含了某己正常通车后的时间,且某己提前通车,只导致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计划的调整,另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0.1(1)款、第11.6款约定,发包人也有权要求承包人对施工计划进行调整,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因而需增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通知被上诉人清理和移交工作界面是***某甲决定和主导属认定事实错误。六、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合同外费用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和损失,上诉人不负有承担义务。1.被上诉人对B匝道工程涉路施工安全措施费用的投标报价偏低,投标报价偏低的风险属于投标人和承包人的风险,相关风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工程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对案涉工程涉路施工安全措施费用的报价不得低于人民币40万元,且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被上诉人在所提交的投标报价中,对案涉工程涉路施工安全措施费的报价仅有40万元,没有充分考虑涉路施工的复杂性、不确定性、某己提前通车的可能性等因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投标报价偏低、B匝道工程涉路施工安全措施费用不足的风险。2.被上诉人在投标时就知悉案涉工程为涉及某己的施工项目,且知悉某己建设和通车在前、案涉工程建设和工期期满在后,被上诉人在作出投标报价和中标后制定施工计划、施工组织时,应从审慎角度向某己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政府主管部门对某己通车的具体时间及是否存在调整的可能性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核实,被上诉人未尽了解和核实义务导致其投标报价偏低及所制定的施工计划、施工组织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因人员、设备、材料投入不足、履约能力差、管理混乱、施工进展缓慢等原因造成工程完工时间滞后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经上诉人多次发函约谈后,仍不改进,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及约谈被上诉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员的通知及要求其整改的通知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人员、设备、材料投入不足、履约能力差、管理混乱、施工进展缓慢等导致施工条件发生变化进而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的情况。七、被上诉人对其索赔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索赔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索赔金额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准确性等均不予认可。目前被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对其索赔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又未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索赔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事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八、某己提前通车未增加被上诉人的B匝道工程施工成本和土石方开挖施工成本。1.被上诉人主张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发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即使某己不提前通车,基于某己施工车辆通行安全考虑,相关安全措施费用也是必须支出的,不属于某己提前通车才增加的施工成本。具体来说,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9.7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费7万元、安全设施采购费463180元、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增加费用980194元、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22万元、增加贝雷架租赁费用5万元、盘扣支架租赁费用182239.6元、钢管工字钢费用151787.52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用4.9万元共9项费用中,除了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万元属于某己提前通车、需要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过往车主才需要支出的成本外,其余8项费用即使在某己不提前通车,仍处在施工的情况下,为保障某己施工车辆、大型摊铺机通行安全也必须采取涉路施工安全并发生相关安全措施费用成本。故某己提前通车未增加被上诉人的B匝道工程施工成本。2.被上诉人因某己提前通车,以爆破方式提前开挖土石方,避免了通车后采用机械方式开挖,虽然增加了“二次倒运”及临时租地成本,但同时也降低了开挖成本,且降低的开挖成本远比增加的“二次倒运”及临时租地成本多,故总体上未增加被上诉人的土石方开挖施工成本,被上诉人主张开挖土石方产生的“二次倒运”费用及征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某己通车前采用爆破的方法提前开挖土石方,成本较在某己通车后因须考虑某己营运安全采用人工方法开挖土石方所花费的成本低,且若不在某己提前通车前采用爆破的方式开挖,而在某己通车后采用人工方式开挖,因开挖方式改变增加的成本根据《技术规范》的规定将无法获得补偿。根据测算,在某己通车前采用爆破的方法提前开挖,开挖成本约为1783224元,而在某己通车后采用人工方法开挖,开挖成本约为5183794元,两者的差额约为3400570元(5183794元-1783224元=3400570元),该差额远大于被上诉人自称增加的“二次倒运”费用及征地费用2259406.99元(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7即监理单位作出的《关于大(埔)丰(顺)(五)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土建先行标工程X1标工程土石方二次倒运费用的说明》)。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配合某己提前通车提前开挖土石方产生的“二次倒运”费用及征地费用损失没有依据。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的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属于合同外费用,合同既未约定上诉人对该3项合同外费用负有支付责任,也未约定何时支付,且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最终未能取得业主的审批,变更流程也未最终完成,故不存在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3项合同外费用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某己的提前通车,必然导致赶工、安全措施、机械凿岩、二次倒运等相关费用的产生,这些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无法预知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就要从审慎角度提前了解风险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投标报价发生于2016年底至2017年1月19日前,某己提前通车消息最早在2017年3月30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称原发包人)约谈答辩人会议上提及,答辩人不可能将未来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前预计到投标报价内,答辩人只能根据已经披露的社会公开信息中某己年底通车的计划进行投标报价。现合同签约后发生的新事件、新形势倒逼施工条件、施工方法发生的变化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因此产生的增加成本理当得到补偿。2.被答辩人主张某己本就通车在前,故对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两个项目的规划建设信息显示,某己通车在前,案涉工程建设和通车在后,即使某己不调整通车时间,案涉工程的工期亦在某己通车后才结束。虽然某己通车在前,但答辩人根本无法预料到会提前三个月,更何况答辩人的施工组织计划已经监理单位及业主批复通过,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系答辩人自行确定B匝道完工时间。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人员、设备、材料不到位、施工缓慢、履约能力差导致工期延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工程系某己提前通车,上诉人因此发文提出大量新的赶工要求,才导致人员、材料无法及时达标。这也恰恰能说明,正是因为某己的提前通车,导致案涉工程需要增加人员、材料等进行赶工,故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对单项工程如B匝道工程的工期作出约定(但其同时又主张答辩人擅自确定B匝道的完工时间,明显自相矛盾)、答辩人履约能力差、有提前完工的可能性等等,均系被答辩人的不实言论及随意推测,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答辩人一直反复表明某己的提前通车系政府作出的决定,并非其作出,故而要求答辩人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甲方是国企,被答辩人并非仅仅只是代通知性质,而是做出了明确的多次发文,要求答辩人配合某己提前通车,缩短工期进行赶工,且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方也系高速公路既得利益者,故并非其所述的只是简单代转达而已。且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屡次开会并发文要求全面配合某己通车的情况下,才发生增设施工人员、增加机械凿岩、二次倒运及涉路施工等诸多在原施工组织计划之外的施工事宜。被答辩人作为原发包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理应承担该法律后果。5.本案为非定额合同,本案不应以工程结算为前提,而是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损失索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是在项目竣工后提交结算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索赔案件,与一般的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并不类同,是否进行竣工结算并非索赔的必要先行条件。因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须先申请交工,验收通过后获得交工证书,后再经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再办理竣工结算。过程中如发生工程款须索赔的事项,可即刻单独或合并进行损失索赔,并非以竣工结算为前提。答辩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索赔的项目清单,不存在重复计算和支付的情形,且监理单位均已审查确认,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主张各项索赔无合同依据,故不管有无答复,均不会视为同意索赔结果,该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已明确约定了索赔的相关流程。在索赔事件影响发生后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索赔通知书(多份费用补偿报告),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监理人在收到索赔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报发包人批准后答复承包人。答辩人已多次向监理单位及被答辩人提出索赔,其中B某跨路施工费用补偿的请示报告上报三次(【2018】170号、236号、277号文件),机械凿岩开挖土石方措施费申请报告上报了二次(【2018】23号、【2018】46号文件),土石方倒运增加费用的报告上报了四次(〔2017〕78号)、〔2018〕10号、〔2018〕147、〔2018〕278文件),总索赔报告上报了一次。上述索赔损失产生前均有监理、被答辩人下达的指令文件,上述损失费用产生后,答辩人提出的请示报告也均有监理的签收记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答辩人主张索赔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没有索赔的权利,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远超过合同约定其应在42天内进行回复的期限(《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23.2条)拒不回复的,理应视为默认。二、被答辩人一直错误引用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技术规范》的各项条款拒绝支付索赔费用,其应优先适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即使适用前述条款,也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1.施工计划的调整权限仅限于开工前:关于被答辩人依据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0.1(1)款约定,该条款明确表述把发包人的调整权利限定在开工前,承包人制作的施工相关计划实施前,发包人可以对计划做适度调整,但是施工计划一旦下达,承包人就应按照计划执行。而答辩人作为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获得监理单位的批准同意实施,现发包人下达执行计划后又单方面改变了计划,要求答辩人提前完成施工,答辩人为了配合还是执行了新的计划。因此,答辩人因为赶工和施工措施等的改变而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发包人来承担。2.全线统筹不包含某己:被答辩人还主张有权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结合全线总体施工进度统筹安排,对承包人的合同工期、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做适当调整,承包人应无条件执行。该条款约定的结合“全线”仅指高速公路丰顺到五华段,并不包括某己,跟造成项目赶工的某己也没有关系,某己的业主也不是本案原发包人,被答辩人偷换概念进行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3.工期已调整过二次,且并非适当调整,成本应随之增加:关于被答辩人依据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6款约定,主张原发包人有权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结合全线总体进度统筹安排,对承包人的合同工期做适当调整,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该条款与上述10.1(1)条款理由一致,此处不再赘述。另条款中所约定的是“适当调整”,原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计划是2017年4月开始,2017年11月底完成A某的施工,关于B匝道工程在原招标及中标时均约定为20个月(施工强度大难度高),开工前,被上诉人已经配合上诉人及监理方调整工期,压缩工期至8个月。后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称***某甲)再次要求调整工期提前至同年7月底完成,仅仅给上诉人原计划一半都不到的时间(不到4个月),已经远远超过“适当调整”的必要限度。故,该项B匝道工程实际工期仅为不到4个月,仅为原合同工期的1/5,上诉人的要求严重违背行业规则,仅凭投标时预计的施工人手及进度将导致其目的无法实现,后被上诉人加大施工各方面的投入,亦随之产生了施工成本相应增加5倍以上的后果,该增量成本费用与上诉人要求相应而生,应由上诉人承担。4.已建公路不包括某己,涉路施工成本差别非常大:关于被答辩人依据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7条约定,主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原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但此条款约定的是“凡是与已建公路、铁路...承包人应将其采取上述措施而可能发生的费用计入投标价中,原发包人将不再另行支付”,注意此条款约定的是“已建公路”,而合同签订时,某己还未建成,不属于“已建道路”。已建公路与在建公路的施工成本差别非常大,已建公路因必然涉及到安全措施的投入,故可能是在建公路施工成本的十倍,必然导致成本的增加。被答辩人在设计这些条款时根本未将提前通车和涉路施工计算进去,却要求答辩人把此事件计入在投标报价里,不符合常理逻辑,该主张不能成立。5.工程安全质量已变成高要求,无法爆破开挖,不应适用技术规范及包干计价:关于被答辩人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4)②条约定,在工程竣工质量要求较招标文件技术规范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即使原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了特别要求,承包人也不得就此要求原发包人给予额外费用补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视为已计入合同价中。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工程质量没有发生改变,工程项目如发生变化的,应按工程变更导致的索赔处理。在某己提前通车的情况下,爆破开挖已经无法保证某己工程实体安全及施工安全、行车安全,因外部因素施工环境发生了突然的根本变化,工程安全质量的要求已经大幅度提高,故已不适用该条款。被答辩人依据的技术规范第203节第1点第(4)项,应理解为在投标报价阶段,投标人对相关施工工艺的评估应考虑当时的制约条件,但是某己提前通车事件已经超出投标和签订合同可以预计的范围,因此不适用该条款。6.技术规范效力在后,不适用于本案:《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适用顺序为:《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顺序适用条款而是一直适用顺序在后的《技术规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所依据的条款均为错误。7.多数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答辩人为弱势方,被答辩人在签约过程中属于强势地位,使答辩人签下诸多不平等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承担赔付义务。1.关于B某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均已审查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照工程变更程序办理B某涉路安全措施施工工程变更,故对产生的安全措施费用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某己的提前通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前大幅度缩短工期,答辩人为了能尽快配合某己通车只能被动赶工,且并非因答辩人原因而变更工程,系被答辩人指示要求提前完工而主动进行了工程变更,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具有实际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关于B某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已提交大量证据并早在2018年就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监理单位将上述申请上报原发包人后却一直未收到回复,直到2022年10月17日,事隔四年后原发包人才敷衍回复只愿意增加补偿费用40万元,被答辩人对此多次明确表示不认可,但此后被答辩人均未进行处理及答复。根据司法惯例,应以答辩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2.关于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费用,答辩人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及原发包人已审查确认。因某己提前通车,被答辩人要求改变原施工工艺,新增的机械破碎挖方方式不在原合同及施工计划设计中。2018年3月16日,答辩人向***提交***华X1标【2018】46号文件,报告路基开挖方式已经从爆破改为机械凿岩,要求变更工程款计算单价和数量。2018年4月8日,监理单位同意上述46号文件的意见,并上报原发包人进一步审批。2018年9月3日,答辩人、监理、原发包人三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挖方工程量为46100.42m³(答辩人一审证据三十八)。2018年12月17日,答辩人提交***华X1标【2018】295号文件,再次申请调整挖方单价,监理单位签收。2019年7月5日,原发包人向答辩人下达粤***华管计【2019】52号文件,明确挖方的工程款计算单价调整为90.2元/m³(答辩人一审证据三十七)。被答辩人关于机械开挖的综合单价前后主张矛盾,其在结算通知中回复机械开挖综合单价是68.35元/m³,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64.11元/m³,前后逻辑矛盾。被答辩人已针对答辩人完工的机械凿岩支付过工程款(该坡段为次坚石的单价就是90.2元/m³,而非软石),现未结算的凿岩坡段理应同价,被答辩人曾某答辩人其他石方段落机械凿岩的费用见答辩人一审证据324页,现单价也以90.2元/m³为准。故,关于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费用,答辩人已提交大量证据并早在2018年就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三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均已确认。监理单位将上述申请费用的报告上报原发包人后却一直未收到回复,直到2022年10月17日,原发包人才敷衍回复只愿意增加补偿费用99.49万元,被答辩人对此多次明确表示不认可,但此后被答辩人均未进行处理及答复。根据司法惯例,应以答辩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3.关于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答辩人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基于配合某己提前通车的原因,导致工期大幅度压缩,以致填埋速度赶不上开挖速度,挖出来的土石方只能额外征地堆放,然后再循序填埋。2017年10月1日,答辩人、监理、原发包人三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次倒运土石方量为153166.4m3(答辩人一审证据四十六)。2017年7月9日,答辩人开始提交***华X1标〔2017〕78号文件,向监理及业主方要求确认增加二次倒运的费用,该文件被***签收(答辩人一审证据四十一)。2018年11月28日,答辩人提交***华X1标〔2018〕278号文件,第三次要求确认二次倒运的费用,变更工程款计算单价(答辩人证据四十四)。2018年12月12日,***同意上述278号文件的意见,并上报原发包人进一步审批(答辩人一审证据四十五)。2020年7月21日,原发包人向答辩人下达粤***华管计[2020]64号文件,明确土方二次倒运单价调整为8.46元/m³,石方二次倒运单价调整为12.54元/m³(答辩人一审证据四十七)。故,关于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答辩人已提交大量证据并早在2017年就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监理单位将上述申请费用的报告上报原发包人后却一直未收到任何回复与处理。根据司法惯例,应以答辩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四、答辩人已依约提出索赔报告,行使索赔权,被答辩人一直未予回复,按司法惯例应以答辩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索赔且请示报告上报,但被答辩人未按时回复,按行业惯例监理的指示应等同于原发包人的指示,相关索赔报告依法应视为收到,超期42天未回复,按司法惯例应以答辩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案例【(2016)冀11民初27号】、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知,答辩人向监理单位申请各项索赔中已提交了相关费用的计算过程,原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予以核实、确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原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主张其已经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6项索赔请求进行了处理和答复,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3可知,被答辩人仅答复了答辩人关于机械凿岩及B匝道的安全措施费,而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均未回复,且关于被答辩人仅回复的部分,答辩人于2022年9月双方协商时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该结果的意见,被答辩人仍然执意发文。答辩人于2022年10月25日再次回复《关于***某乙要求办理合同结算通知的回函》(路桥〔2022〕50号)文件,再次表明对上述文件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弱势的施工方,在投标之初及投标后,参照社会公开信息均按交叉公路某己于2017年12月底通车的客观条件编制施工计划,且该计划已经被答辩人审批通过。后因某己提前三个月通车,导致被答辩人一直强压答辩人提前完成各种赶工任务。答辩人主张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费用、机械凿岩开挖石方费用、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法提起各种索赔,已依程序约定行使索赔权利,被答辩人依法应对已确认的索赔项支付索赔工程款,对其未在规定时间作出回应的索赔项,亦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某甲公司因经济困难,不想再与被答辩人继续缠诉才未提出上诉,实际上还有许多赶工费损失及延期交工的经济损失未进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工程中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而产生的多项费用2086193.58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355478.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工程中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2997223.1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581107.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工程中土石方二次倒运的费用2259406.9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4999470.1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工程中A某因赶工而产生的多项费用431531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73301.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钢筋棚拆除改建的费用128282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17153.26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多项费用2009690.3元(庭审中变更为1953079.19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为95652.72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至五华段先行工程X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为实施大(埔)丰(顺)(五)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先行工程X1标段工程,已接受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第X1合同段施工的投标。1、第X1合同段为华阁枢纽互通立交土建工程施工;该互通立交位于大(埔)丰(顺)(五)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终点,处五华县横陂镇华阁村琴江以东,为***华高速与某己交叉的枢纽型立交,采用变异Y型枢纽互通立交型式,接***华高速的桩号为K119+000,接某己主线桩号范围为XHK25+070.011~XHK27+230。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进度对合同范围进行调整(包括增加或减少),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前附表及数据表……(6)通用合同条款……。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仟玖佰贰拾壹万伍仟零陆拾捌元(¥69,215,068)。5、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0日历天。”该合同附件《至五华段土建先行工程X1标合同谈判纪要》中约定:“由于本项目尚未成立项目法人,广东省某公司先行履行项目投资人(业主)职责,因此本协议甲方签约方为‘广东省某丙有限公司’,待成立项目法人后,甲方的所有权力义务自项目法人成立之日起直接移交至项目法人,乙方应无任何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深圳某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甲)约谈了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某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二、某己计划于9月底建成通车,为确保安全,节约施工成本,经与兴华业主多次协调,结合某己工期倒排计划,先行工程涉某己路段的交叉工程最迟必须在7月底前完成,相应预留出两个月时间给某己施工交叉路段的路面面层及交安工程。西安某要高度重视,按7月底完成交叉工程的节点目标,详细倒排施工计划,尽快投入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交叉工程详细施工计划要求在4月中旬前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上报管理中心。” 2017年4月17日,深圳某有限公司***华高速J1***(以下简称***)作出粤***华J1[2017]4号《关于下发***华高速X1合同段开工令的通知》及《开工令》,告知***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业主已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已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现根据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41.1)条和专用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正式向你部发出开工通知书,希在接到本通知书的7天内正式开工。并从2017年4月25日正式计算施工工期,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本合同施工任务。”同时,《开工令》中载明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共19个月。 2017年4月24日,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1项目部)作出粤***华先行施X1标[2017]19号《关于***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上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报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内容:“根据本施工项目工程量,合同工期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计划2017年3月20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完工,工期20个月。1、施工准备:包括人员设备进场、人员动员、工地试验室建设、场地建设、电力架设、机械设备安装及调试、便道、场地的平整工作等,2017年3月底前完成。2、根据本工程土石方工程量和段落情况,开挖、填埋多段平行作业,计划从2017年4月开始,2017年10月底完成两处四级边坡开挖(XHK25+140~XHK25+565右侧路基),其余部分路基2018年5月底完成。3、防水及排水工程计划从2017年5月开始,2018年7月底完成。4、涵洞计划从2017年5月开始,2018年3月底完成。5、根据桥梁布置及总体施工计划,桥梁施工采取平行流水作业,计划2017年4月开始,2017年11月底完成A某及B某第二联施工,以保障某己按期通车目标;2018年1月底完成B某第一联施工任务。6、其他: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20日完成。” 2017年8月8日,某乙公司召开督导协调会议,形成了***某甲(2017)26号《省南粤交通公司职某董事长督导***华项目先行工程会议纪要》,明确了各重要工点的节点目标:(1)2017年8月5日前完成XHK25+070~XHK25+140段右侧路基边坡开裂段堆载土方的清除工作;(2)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华阁互通A某支架拆除、路面的清理工作,并将工作面移交某己业主;(3)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涉某己交叉路段的施工围蔽工作;(4)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所有路堑边坡的爆破作业施工;(5)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某己路基左侧钢筋棚的拆除。 2018年7月27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170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申请B某跨路施工费用补偿的报告》,认为B某第二联跨路施工发生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10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7万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万元,安全设施采购、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费用约130万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预估约96万元,累计产生费用约247.9万元,超出施工投标报价207.9万元,向J1***申请增加B某跨路施工费用补偿。 2018年10月7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36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B某跨路施工费用补偿的请示》,认为B某第二联跨路施工发生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10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7万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万元,安全设施采购、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费用约150.6万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预估约96万元,累计产生费用约268.5万元,超出施工投标报价228.5万元,向J1***申请增加B某跨路施工费用补偿。 2018年11月28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77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费用变更的请示》,认为B某第二联跨路施工发生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10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7万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万元,安全设施采购、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费用约162万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后续维护、拆除费用未计入),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预估约96万元,截止至2018年11月9日发生费用279.9万元;其项目部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7日已分别上报相关文件(2018)170文和(2018)236文,现再次上报J1***申请变更102-5-1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 2018年11月29日,J1***作出粤***华J1(2018)394号《***华高速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上报***某甲:X1合同段报送我办的《***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费用变更的请示》[***华X1标(2018)277号]文已获悉,某己于2017年9月28日建成通车,导致华阁互通B某上部构造无法在通车前完成,因此实际施工增加了交通安全疏导费用;现将审查意见上报贵管理中心,请审批。***某甲未作答复。 2017年8月2日,***某甲作出粤***华管工(2017)18号《***某甲关于要求加强施工管理的通知》,要求X1项目部立即自查自纠,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8月10日报***审核后上报管理中心。 2017年8月10日,X1项目经理部作出粤***华先行施X1标[2017]91号《关于回复***某甲关于要求加强施工管理通知的报告》,上报了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2017年8月11日,***某甲组织J1***、X1项目部召开了会议,形成了(2017)9号《深圳某有限公司***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J1***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在现有机械基础上再增加一台凿碎机,加快兴华XHK26+660段右侧边坡开挖……6、8月20日前完成XHK25+160~XHK25+360左幅左侧边坡清理,完成左幅XHK25+160至B某段左侧作业面清理,并围挡封闭以保护某己公路施工的防撞护栏不被破坏;7、8月25日前完成XHK25+160~XHK25+620右幅右侧边坡清理,完成右幅XHK25+160至B某段右侧作业面清理,并围挡封闭以保护某己公路施工的防撞护栏不被破坏……9、8月12日中午前完成右侧便道拉通。 2018年1月31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3号《***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关于增加某己两侧路基石方开挖措施费的申请报告》,向J1***申请路基石方开挖由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凿岩施工。J1***于同日签收了该报告。 2018年3月16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46号《***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关于部分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的申请报告》,向J1***请示:因某己业主要求,为减小对某己通车运营安全的影响,我部将与某己拼宽路段路基开挖调整为机械凿岩,并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通车前使用机械凿岩施工;我项目申请变更数量共计46100.43m3,已施工完成17948.1m3,剩余28152.3m3未施工;我项目申请业主、设计、监理等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及确认,并将石方爆破单价调整为机械开挖单价。J1***于同日签收了该报告。 2018年4月8日,J1***作出粤***华J1(2018)99号《***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申请的审核意见》,上报***某甲:X1合同段上报我办的《***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关于部分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的申请报告》[***华X1标(2018)46号]已获悉,经我办现场调查,该文所反应的情况属实,同意X1合同段部分路基石方爆破变更为机械凿岩开挖,现呈报***某甲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进一步审批为盼。 2018年8月30日,X1项目部及J1***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开挖完成石方(机械凿岩施工)为46100.42m3。同年9月3日,***某甲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2018年12月17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95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部分路基石方开挖方式变更的请示》,向J1***报告:我项目承建的***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主要工程是与某己交叉的华阁枢纽立交,与某己交叉段XHK25+070.011~XHK27+230长度2159.989m,路基土石方工程量为挖方306999m3,填方为62463m3;根据管理中心会议指示及某己通车相关要求,我项目部最终选择将拼宽段路基石方爆破开挖方式变更为机械凿岩法施工;截至目前我项目采用机械凿岩方式开挖石方共计46100.4m3,工程量已经业主、监理和我项目部三方确认;路基石方开挖由爆破施工变更为机械凿岩施工,施工工艺发生了变化导致施工效率降低,成本费用大幅增加,原贵办(2018)92号文批复意见我项目部认为不妥,现再次上报申请调整石方开挖单价。 2019年7月5日,***某甲作出粤***华管计(2019)52号《***某甲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五批)的通知》,将《***华高速公路项目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编号DFHXZDJ-X01-005,详见附件)发送给J1***、X1项目部。该会议纪要载明:子目名称为机械开挖石方,申报单价为100.45元/m3,批复(协商)单价为90.2元/m3。 2017年7月9日,X1项目部作出粤***华先行施X1标(2017)78号《关于申请***华高速X1合同段增加路基填方二次倒运费用的报告》,向J1***报告:为响应某己9月底通车目标,我项目部加大人员设备投入,确保7月31日前将挖方量大、需要爆破施工的边坡3处开挖完成;因填平区范围受限,开挖的土、石方不能及时填筑,需转运至临时堆放点存放;因此,我部申请增加二次倒运费用,请审批。J1***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该报告。 2017年10月1日,X1项目部、J1***、***某甲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次倒运土石方量为153166.4m3。 2018年1月9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10号《***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关于申请二次倒运增加费用的报告》,向J1***报告:我项目联系地方政府征用临时堆土场,将开挖后不能及时填筑于路基的土石方,堆放于临时堆土场及路基上,保证本项目施工不影响某己通车运营;现该项工作已完成,我项目部共征用临时弃土场13.3664亩,堆放土石方153166.4m3,因此产生了临时征地费,路基填筑土石方的二次倒运费,现申请增加二次倒运费用,请贵办审批。同日,J1***签收了该报告。 2018年6月28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147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二次倒运工程变更新增单价的请示》,上报***某甲:二次倒运土方为10.98元/m3,二次倒运石方单价为16.27元/m3。 2018年11月28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78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增加二次倒运产生费用变更的请示》,上报J1***:增加的临时征地和土石方二次倒运费用包括倒运土、石方153166.4m3,倒运土方11.11元/m3,倒运石方16.5元/m3,倒运土方增加费用374369.31元(153166.4m3×22%×11.11元/m3,土石比例按照22:78划分),倒运石方增加费用1971251.57元(153166.4m3×78%×16.5元/m3),合计增加费用2345620.88元;我项目关于此问题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6月28日上报(2018)10号、(2018)147号文件,由于我项目进展临近尾声,再次上报请求尽快审批为盼。同日,J1***签收了该报告。 2018年12月12日,J1***作出粤***华J1(2018)415号《***华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增加二次倒运产生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上报***某甲:X1合同段报送我办的《***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增加二次倒运产生费用变更的请示》[***华X1标(2018)278号]文已获悉,根据***某甲(2017)26号会议纪要要求,X1标须尽快在某己通车前完成交叉剩余土石方的开挖,应积极联系地方政府部门尽快解决利用方的临时弃土场问题;***工程师已对剩余土石方数量进行现场确认,经三方联测土石方开挖数量153166.4m3,X1合同段所反应的情况属实;现将审查意见上报贵管理中心,请审批。 2020年7月21日,***某甲作出粤***华审计(2020)64号《***某甲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9批)的通知》,将《***华高速公路项目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编号:DFHXZDJ-X1-009)发送给J1***、X1项目部。该会议纪要载明:土方二次倒运申报单价为10.97元/m3,批复(协商)单价为8.46元/m3;石方二次倒运申报单价为16.25元/m3,批复(协商)单价为12.54元/m3。 2017年6月5日,X1项目部作出粤***华先行施X1标[2017]56号《关于上报A某施工计划的报告》,上报J1***:为响应某己9月28日通车要求,我部计划于2017年7月底前完成A某主体施工任务,现将A某施工计划呈报贵部,请予审核。 2017年6月20日,某东宁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某甲发出宁华司工函(2017)59号《关于明确要求***华高速华阁枢纽互通A、B某现浇支架门洞设置规格的函》,因A某现浇梁支架正在搭设,但门洞只按4.5米宽预留,无法满足路面摊铺机的正常拖运,为保证某己路面施工车辆、设备的正常通行,确保某己完成9月底通车的目标,要求***某甲督促施工单位预留的车行门洞规格不少于8.5米宽及4.5米高,如因技术原因或安全验证无法设置此规格门洞,则必须在兴华主线外的路基加宽段设置一条宽度不小于8米的混凝土便道连接主线方便摊铺机绕行。 2017年6月26日,***某甲作出粤***华工(2017)9号《***某甲关于明确要求华阁枢纽互通A、B某现浇支架门洞设置规格的通知》,将某东宁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明确要求***华高速华阁枢纽互通A、B某现浇支架门洞设置规格的函》[宁华司工函(2017)59号]转发给X1项目部,要求X1项目部按照文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于2017年6月28日前书面报***及其中心。 2017年12月6日,X1项目部与重庆某有限公司(A某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华项目重庆某有限公司施工争议问题谈判的会议纪要》,会议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赶工费用按两次增加钢筋工人实际发生的民工工资给予补偿13万元,增加机械设备按5万元进行补偿,赶工合计补偿18万元。2019年3月27日,X1项目经理部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署《***华X1标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将赶工费用18万元计入工程款总数中进行结算。 2018年7月25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166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增加A某费用补偿的报告》,上报J1***:受某己提前通车节点影响,导致我项目A某施工成本增加,包括碗扣支架运费、租赁费、搭设及拆除的支架费用合计299222元,增加赶工费用476982元,在某己增设门洞(净宽4.5m,净高5.5m)的费用484501元,在A某外侧设置了一条混凝土便道费用167544元,合计1428249元。同日,J1***签收了该报告。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J1***上报《临时工程建设方案》。2017年4月25日,J1***批复同意。《临时工程建设方案》第3.4“总平面布置概述”载明:因业主未指定办公生活区域及施工生产区域,临时工程用地需自行选择。该建设方案中未注明有临时工程与某己的相隔距离。 2017年6月8日,某东宁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出某丁(2017)52号《关于***华高速公路华阁互通立交先行工程临时设施选址影响某己安全的函》,认为钢筋加工棚建筑高度超10m,离某己公路最小净距4.3m,现场施工人员居住板房离某己公路净距不足5m,某己公路左幅处于钢筋加工棚倾覆范围之内,必将影响日后某己营运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对***某甲提出整改要求:一、立即停止华阁互通立交先行工程X1标段的钢筋加工棚搭设施工;二、对钢筋加工棚、现场施工人员居住板房选址组织安全评估,避免类似东莞“4.23”、沿江高速“6.29”等事件发生;请贵公司在15个工作日将整改情况回复我司。 2017年6月16日,***某甲作出粤***华工(2017)6号《***某甲关于转发***华高速公路华阁互通立交先行工程临时设施选址影响某己安全的通知》,将某东宁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华高速公路华阁互通立交先行工程临时设施选址影响某己安全的函》[某丁(2017)52号]转发给X1项目部,要求X1项目部按照文件相应要求整改落实,确保钢筋加工棚等临时设施不影响某己通车后营运安全,并于6月19日前书面回复我管理中心和***。 2017年8月8日,某乙公司召开督导协调会议,形成了***某甲(2017)26号《省南粤交通公司职某董事长督导***华项目先行工程会议纪要》,明确了要求在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某己路基左侧钢筋棚的拆除。 2017年8月28日,X1项目部与五华县某店签订《钢筋大棚安装协议》,约定由五华县某店在8月28日至9月15日期间完成X1项目部施工现场CRO-520左侧钢筋大棚的拆除安装事项。 2017年9月30日,X1项目部与五华县某店签订《钢筋大棚安装协议》(附件),约定由五华县某店拆除原钢筋大棚围挡、新建钢筋大棚内原材料台座及A某防抛网安装工程。 2017年10月30日,X1项目部与五华县某店进行结算,确认安装新钢筋大棚费用为119282元,拆除原钢筋大棚围挡费用为9000元,合计128282元。 2017年11月8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7)145号《关于上报***华高速X1合同段钢筋加工场验收申请的报告》,向J1***申请验收新建钢筋加工场。 2017年11月9日,J1***作出粤***华(2017)117号《关于***华J1***关于X1合同段钢筋加工场临建设施的验收意见》,告知X1项目经理部:根据贵部申请,我办于2017年11月9日会同***华办公室有关人员对你部钢筋加工场进行了验收,你部上述临建设施符合要求,验收通过。 2018年11月10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8)269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合同工期延期的请示》向J1***申请延长工期6个月,主要理由:因某己提前通车、设计变更、三改方案等诸多因素影响,使我标段无法按合同工期交期。 2018年11月14日,J1***作出粤***华J1(2018)378号《***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合同工期延期的审查意见》,主要内容:“***拟同意X1合同段整体工期延期申请6个月的申请,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顺延合同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发包人将不予增加费用’的规定,延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由X1合同段项目部自行承担。现将《***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合同工期延期的请示》[***华X1标(2018)269号]转发***某甲,请***某甲审批”。 2018年12月31日,***某甲作出粤***华管工(2018)413号《***某甲关于X1合同段合同工期延期的批复》,批复:“一、原则同意你部关于合同工期延期的请示,施工工期延期至2019年6月16日,延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你部自行承担。二、请你部加强施工进度管理工作,确保在延期工期内完成所有剩余工程量施工。” 2019年6月12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19)70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交工验收的请示》,向J1***申请进行交工验收。J1***于同日签收了该请示文件。 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向***某甲出具了12份《设计后服务函》,对某己拼宽段开挖路床的施工方式、BK0+300~BK0+510段右侧填方边坡防护方案XHK26+217涵洞进出水口绿化防护方案等进行变更、增设。***某甲将该服务函转发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费。 2021年6月10日,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某甲签署了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现场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无遗留问题。 2021年12月30日,***某甲、监理单位、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至五华段工程支付证书(第X1合同段起讫桩号:K119+000—K119+439.061)》,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本期(第32期)支付75167524元。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前期基本工程款及部分变更增量工程款,现累计已付75167524元。 2022年8月15日,X1项目部作出***华X1标(2022)8号《***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处理索赔费用的报告》,向J1***报告:要求***某甲向其赔偿B某第二联跨路安全措施费2375695.12元、机械凿岩开挖石方增加的费用2997000元、土石方二次倒运费用2259407元、A匝道增加费用550085元、钢筋棚拆除重建费用128000元、工期延误费用2103540.25元,共计10413000元。J1***未答复。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车),但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分歧,导致一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涉案《设计后服务函》所涉工程属涉案合同以外的工程,被告已支付该相关工程的部分工程款。 2018年4月3日,某乙公司为甲方、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某甲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包括已经发生或尚未发生)均由丙方概括继承,甲方不对乙方承担与原合同有关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2021年12月16日,广东省某丙作出粤交营(2021)770号《广东省某丙关于印发省属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统贷统还”实施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广东某变更设立广东省某乙,统一行使省属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职责;2022年12月31日前注销现有省属政府还贷高速公路15个事业法人单位,包括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注销前过渡期内和注销后其资产负债和权利义务统一由还贷中心承接。 2022年10月13日,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出编号为YSD2022545959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告知***某甲:你单位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后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某乙公司财产的查封。经原告再次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还贷中心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属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变更或增加的工作量进行索赔问题。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2086193.58元及利息。本案中,原施工计划是于2017年12月底某己通车运营前完成跨路施工匝道桥及所有涉路施工任务,因某己提前至2017年9月28日通车运营,原告在施工时必须对某己进行临时交通封闭和转换,由此产生了涉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增设现浇支架车行门洞、现场长约2公里的安全设施采购、交通封闭施工等项目。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1月28日向J1***上报请示增加、变更102-5-1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J1***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粤***华J1(2018)394号《***华高速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认为某己于2017年9月28日提前建成通车,因此实际施工增加了交通安全疏导费用,上报***某甲审批,***某甲未予答复。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11月9日止其因上述涉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增设现浇支架车行门洞等项目支出了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100000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70000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49000元、安全设施采购与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费用(截至2018年9月30日)已发生费用1620000元、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费用960000元,合计279900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某己提前通车,其施工的B某跨路施工工程在原施工计划的基础上,增加了涉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增设现浇支架车行门洞、现场长约2公里的安全设施采购、交通封闭施工等项目,产生了相关施工费用2799000元,J1***对此亦予以确认。涉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等项目系因***某甲要求提前工期而必须进行,***某甲对于B某跨路施工工程在原施工计划基础上增加涉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等项目时起到了主导作用,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就多次向J1***提出上述费用数额并附有相关费用的计算过程及依据,J1***审查确认后上报***某甲审批,但***某甲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予以核实、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某甲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诉请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2086193.5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2086193.58元,应予支持。该费用本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予以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交工验收,故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2997223.1元及利息。案涉工程中某己拼宽路段路基开挖原计划是采用爆破方式施工,因某己提前通车,为减少对某己通车运营安全的影响,在某己业主的要求下,改为机械凿岩施工。原告在采取机械凿岩施工过程中,向J1***申请改变施工方式、变更施工数量及调整施工单价。2018年9月3日,***某甲在原告与J1***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已开挖完成土石方为46100.42m3。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J1***提出其采用机械凿岩方式开挖石方共计46100.4m3,申请调整土石方开挖单价。2019年7月5日,***某甲回复原告,机械开挖石方批复单价为90.2元/m3。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J1***申请索赔,要求***某甲向其支付机械凿岩开挖石方增加的费用2997000元,并附有相关费用的计算过程。***某甲在确认机械开挖土石方数量及单价后,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予以核实、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某甲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2997000元,应予支持。该费用本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予以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交工验收,故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土石方二次倒运费用及临时征地费用合计2259406.99元及利息。因配合某己提前通车运营,某乙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工作面清理,相比原施工计划中填挖总体平衡不存在弃方,原告需征用临时弃土场以解决清理工作面多余土石方的去处问题,并对部分本应拉至填方工作面的土石方进行二次倒运。原告向J1***报告土石方二次倒运相关情况后,原告、J1***、***某甲于2017年10月1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次倒运土石方量为153166.4m3。2020年7月21日,***某甲确认土方二次倒运批复单价为8.46元/m3,石方二次倒运批复单价为12.54元/m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配合某己提前通车运营而进行工作面清理,在清理过程中产生的土石方二次倒运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后均有向J1***申请索赔并提供有相关费用计算依据,但***某甲在确认二次倒运土石方数量及单价后,在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对该费用进行核实、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某甲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259406.99元,应予支持。该费用本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予以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交工验收,故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A某赶工产生的费用431531元及利息。经查明,原施工计划中是采用碗扣式现浇支架、4.5m宽门洞,但在施工过程中***某甲要求原告采用盘口式支架、事后要求调整门洞宽度或采取其他措施,最终原告是采用盘口式支架施工,并因门洞宽度无法调整而另外修筑了8米宽的水泥便道,产生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某甲要求采用盘口式支架代替碗扣式现浇支架及调整门洞宽度时未及时向J1***提出增加施工费用的申请,而是在盘口式支架施工工程和修筑8米宽的水泥便道后才上报J1***要求增加相关费用,J1***和***某甲均未对此作出答复。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诉请的A某赶工产生的费用431531元与索赔报告金额不一致,有所下调,是其自己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的金额,当庭要求对提前通车导致原告增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上,原告未在实际施工前向J1***或***某甲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其诉请的相关费用是其自己计算得出,亦未获得J1***或***某甲核实、确认,现被告又不认可该费用,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原告因A某赶工产生的费用数额,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鉴定出准确数额后再另寻途径解决。 五、关于原告主张钢筋棚拆除改建的费用128282元及利息。经查,原钢筋棚的施工方案系由原告制作上报J1***同意,该施工方案中未记载有原钢筋棚与某己的距离,相关临时工程的选址亦是由原告自行选择确定。因原钢筋棚的高度超过10m,离某己公路最小净距4.3m,现场施工人员居住板房离某己公路净距不足5m,某己公路左幅处于钢筋加工棚倾覆范围之内,影响日后某己运营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某甲收到某东宁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联系函后即转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整改。由此可知,原钢筋棚拆除的主要原因系与某己距离太近,影响到某己的运营安全。而原钢筋棚及现场施工人员居住板房的建设位置是原告选择确定,并非***某甲指定,***某甲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选址错误导致其建设的钢筋棚需拆除重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钢筋棚拆除重建的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1953079.19元及利息。经查,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J1***申请进行交工验收,原告、***某甲、深圳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了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1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但在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向***某甲出具了12份《设计后服务函》,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变更或增设。原告根据该12份《设计后服务函》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服务函所涉及的工程属新增工程,并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亦明确其诉请的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1953079.19元未包含在上述被告已支付的新增工程工程款中。由此可知,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开始向原告下发《设计后服务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合同以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亦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原告是于2019年6月12日才向J1***申请交工验收。根据***某甲向原告下发《设计后服务函》的时间跨度来看,原告对新增工程进行施工的时间应系从2019年1月4日之后开始直至2020年8月5日之后才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因施工需要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另,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向J1***申请进行交工验收至2021年6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并未向J1***或***某甲提出或申请工期延误费用的索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也难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因工期延误发生的费用是因涉案工程施工产生还是因新增工程施工产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953079.19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2086193.58元及利息(以2086193.5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2997223.1元及利息(以2997223.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2259406.99元及利息(以2259406.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0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89.35元,由被告广东省某甲负担58220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甲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至五华段先行工程X1标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招标补遗书(第1号)》,拟证明该招标补遗书第2页明确载明,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按不低于40万元报价;证据二: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提交的《大(埔)丰(顺)(五)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先行工程X1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拟证明该投标文件第5页显示,被上诉人对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的报价仅有40万元,此报价没有充分考虑B匝道工程施工时间存在跨越某己建成通车时间的可能性,没有审慎考虑某己原定的通车时间计划存在调整的可能性,投标报价偏低引致的风险属于被上诉人的风险;证据三: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的《***某乙关于办理合同结算的通知》(粤交***华[2022]56号),拟证明在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限公司(原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9月11日起诉前,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6项索赔请求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并不是没有答复;证据四: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的《***某乙关于调整机械开挖单价的通知》(粤***华管计[2022]66号),拟证明被上诉人、监理单位、***某甲的有关工作人员将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项工程即XHK25+070.11-XHK27+230拼宽段挖方路槽开挖工程的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单价确定为90.2元/m3,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审计机构及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上级单位某戊的意见,上述单价不正确,机械凿岩开挖石方单价应为64.11元/m3(不含税)。由于上述单价不是针对案涉工程,且该单价表述不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机械凿岩开挖石方费用按单价90.2元/m3计算是不准确的,应予纠正;证据五: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的《***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某乙调整机械开挖单价的回复》(***华X1标[2022]12号),拟证明被上诉人回复的事实证明机械开挖单价调整的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证据六:广东省某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印发至五华段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通知》(粤交集审[2023]62号),拟证明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上级单位某戊在通知中指出,按省造价事务中心核备的综合单价下浮后计算,械凿岩开挖石方单价应从90.2元/m3调整为64.11元/m3。被上诉人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机械凿岩开挖石方费用按单价90.2元/m3计算是不准确的,应予纠正;证据七:《***某甲关于印发工程管理流程等11项工程规章制度的通知》及《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发包人制定的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土石方二次倒运3项工程的工程变更手续,最终也未能取得***某甲的批复,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工程索赔最终未完成工程变更流程;证据八:***华高速X1合同段项目部签收包括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在内的工程管理制度的发件状态列表,拟证明发件状态列表显示,被上诉人已签收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证据九:审批意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的2020年8月15日才提出土石方二次倒运工程变更,属于未按规定在施工前提出。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土石方二次倒运工程申请已被监理单位退回,未通过工程变更审批;证据十:***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费用、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施工费用、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的说明,拟证明监理单位仅对被上诉人上报的要求增加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施工、土石方二次倒运等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单价和工程量进行审核,监理单位未对上述施工费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具体金额及承担主体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工程变更的形式在上述相关工程实施前提出工程变更申请,被上诉人要求增加费用的3项工程未完成工程变更流程;证据十一:2022年4月12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给被上诉人的《关于限期报送合同个案资料的通知》(粤交***华计[2022]8号)及被上诉人的签收记录,拟证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某乙有与被上诉人就结算和合同约定以外个案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只是双方未能就结算等问题达成一致,并不是一审所认为的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回复和处理;证据十二:2022年5月31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给被上诉人和案涉项目其他合同段承包单位的《关于召开各标段合同个案谈判会议的通知》(粤交***华计[2022]24号)及被上诉人的签收记录,拟证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某乙有与被上诉人和案涉项目其他合同段承包单位就结算和合同约定以外个案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并不是一审所认为的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回复和处理;证据十三:2022年12月2日《广东省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怀阳***华项目工程变更事项专题会议纪要》([2022]193号),拟证明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支付需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及其上级单位的批准,且需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在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包人不负有承担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的义务。另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即使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合同外费用的承担也是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而不是全部由发包人承担;证据十四:2023年1月9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某乙关于下发TJ5合同段合同个案补偿费用谈判会议纪要的通知》(粤交***华计[2023]1号),拟证明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支付需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在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包人不负有承担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义务。另根据上述通知及会议纪要,即使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合同外费用的承担也是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而不是全部由发包人承担;证据十五:2023年1月11日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处《***某乙关于下发TJ1合同段合同个案补偿费用谈判会议纪要的通知》(粤交***华计[2023]2号),拟证明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支付需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在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包人不负有承担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的义务。另根据上述通知及会议纪要,即使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合同外费用的承担也是按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而不是全部由发包人承担;证据十六:2022年4月20日案涉项目第5合同段施工单位提交的《***华高速TJ5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七级边坡合同外变更费用的报告》(***华TJ5综合[2022]9号),拟证明类似土石方开挖方式变更增加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属于发包人必须支付的费用范围,承包人若主张合同外费用,需提出变更申请,并取得发包人同意及其上级单位批准。在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包人不负有承担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义务;证据十七:2021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第1合同段施工单位提交的《***华高速TJ1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上报新增二期衔接段石方边坡开挖变更的报告》(粤***华TJ1[2021]45号),拟证明类似土石方开挖方式变更增加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属于发包人必须支付的费用范围,承包人若主张合同外费用,需提出变更申请,并取得发包人同意及其上级单位批准。在发包人同意承担且取得其上级单位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发包人不负有承担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义务。证据十八:某己公路施工申请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后才提出索赔;证据十九: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工作办公室收文,拟明证被上诉人主张二次倒运费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并已被退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投标报价阶段,招标人属于强势一方,投标人对工程直接作出报价预算,对强势一方的招标人规定的费用不进行调整,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只是建议不低于40万元进行报价,按原施工计划应该是可以完成的不会超额,但本案工程突然因某己提前三月通车而额外产生涉路施工的各项费用,已经远超40万元,本案主张的B匝道费用系原工程合同额外增加的安全措施费,跟招标时被上诉人报价的40万元无关。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上诉人投标报价系综合考虑的,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报价40万元并未低于建议标准,被上诉人的报价并无不当。某己的提前通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提前预料的突发事件,被上诉人不能以无法预料的事后结果去评判被上诉人此前的报价。2.B匝道工程在原招标及中标时均约定工期为20个月(施工强度大、难度高),开工前,被上诉人已经配合上诉人及监理方的调整工期,压缩工期至8个月。后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下称***某甲)再次要求调整工期提前至同年7月底完成,仅仅给上诉人原计划一半都不到的时间(不到4个月),已经远远超过“适当调整”的必要限度。故,该项B匝道工程实际工期仅为不到4个月,仅为原合同工期的1/5,上诉人的要求严重违背行业规则,仅凭投标时预计的施工人手及进度将导致其目的无法实现,后被上诉人加大施工各方面的投入,亦随之产生了施工成本相应增加5倍以上的后果,该增量成本费用与上诉人要求相应而生,应由上诉人承担。3.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投标报价发生于2017年1月19日,某己提前通车消息最早在2017年3月30日***某甲约谈被上诉人会议上提及,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未来发生的突发事件提前预计到投标报价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从审慎角度了解核实情况而报价偏低,需自行承担风险不符合常理逻辑。4.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条件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多次提出报告要求对新增加的费用进行索赔,但上诉人迟迟不给出处理意见,碍于上诉人对施工单位信誉评价等影响,被上诉人克服各种问题坚持完成实体工程建设,但上诉人仍旧不予以解决该问题。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某乙关于办理合同结算的通知》(粤交***华〔2022〕56号)文件中给出的处理意见,于2022年9月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该结果的意见,上诉人却仍然执意发文。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25日再次回复《关于***某乙要求办理合同结算通知的回函》(路桥〔2022〕50号)文件,再次表明对上述文件内容的态度及原因。过程中,被上诉人对B某跨路施工索赔、机械凿岩开挖土石方的索赔、土石方二次倒运的索赔、A某索赔4项在施工前及过程中多次上报文件,上诉人均未及时进行处理及答复。2.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早在2017、2018年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赔请求,但上诉人时隔四年后才回复,远超过合同约定其应在42天内进行回复的期限(《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23.2条),实际上亦只是应付被上诉人。3.关于机械开挖的综合单价上诉人在该证据中回复是68.35元/m3,与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64.11/m3自相矛盾,上诉人整个过程均是摄取对自己有利的而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定价标准来结算,且反复多变。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机械凿岩开挖石方(涉案坡段为次坚石而非软石,单价就是90.2/m3)的单价90.2元/m3是通过文件《***某甲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五批)的通知》(粤***华管计〔2019〕52号)下发的,文件包含完整的组价资料,且经过业主、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已针对被上诉人完工的机械凿岩支付过工程款,现未结算的凿岩坡段理应同价,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其他石方段落机械凿岩的费用(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324页),现单价也以90.2元/m3为准。上诉人确认单价后再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2.招标文件第15.4.2条款中已约定:当本合同段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相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经发包人同意可直接套用该单价。本合同段内没有相同或适用合同单价的,原则上应套用项目全线合同段相应单价的平均值。本案中,发包人已明确发文同意该单价,且经三方签字盖章认可,更应适用单价90.2元/m3。认可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上诉人在回复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时隔三年后单方进行单价调整,且充分说明了拒绝调价的理由。2.上诉人虽对机械开挖单价调整作了通知回复,但该通知属于单方面重新调整,三年前(2019年5月16日)已有由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文件,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之后上诉人亦未找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且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批复被上诉人关于调整土石方开挖单价为90.2元/m3,其私自单方再次调整单价无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发出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通知,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不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该项工程索赔的审计不应以上诉人单方审计为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审核意见应以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华项目X1标XHK25+070.011-XHK27+230段路槽机械开挖石方工程变更新增单价预算审核意见》为准。认可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由于某己提前三个月通车,导致业主通过约谈、开会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加快施工。其中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机械开挖、二次倒运明显是突发外部条件变化引起的,上诉人明确发文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赶工,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由于工期被压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快施工,联系政府解决堆土问题。2.关于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土石方二次倒运三项工程系由上诉人主导发文导致的变更,不应再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按该规则的程序申请工程变更,且事后被上诉人均已向J1***提出申请和依据,且广东省某***华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在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其中两项已明确作出认可工程量及单价批复,另一项亦由监理单位确定,依法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正是因为上诉人迟迟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索赔款才引发,如若上诉人同意支付索赔款,则可正常走工程变更程序。故系上诉人一直拒不付款,并非被上诉人不配合未按规定进行走流程,该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表述不正确,关于二次倒运索赔项,2017年7月9日已发送《关于申请***华高速X1合同段增加路基填方二次倒运费用的报告》(***华X1标〔2017〕78号)给监理单位,2017年7月14日纸质版送达监理单位,但监理单位未进行回复。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再次上报J1***,但仍旧没有回复。2018年11月28日再次上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12日批复《***华高速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增加二次倒运产生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粤***华J1〔2018〕415号),认可二次倒运事件属实并已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认了二次倒运土石方量及批复了单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申请被监理单位退回未通过审批,后已有通过审批的文件推翻前文。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为上诉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内部补充文件,从未送达给被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该文件落款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后,且监理公司名称不对,与本案无关。2.2018年11月29日《***华高速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B某跨路施工增加措施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粤***华J1〔2018〕394号)已经确认B某跨涉施工增加措施实际发生。2018年4月8日《***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申请的审核意见》(粤***华J1〔2018〕99号)已经确认同意机械开挖路堑边坡石方施工。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12日批复《***华高速J1***关于X1标合同段上报增加二次倒运产生费用变更的审查意见》(粤***华J1〔2018〕415号),认可二次倒运事件属实并已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均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应被认可为结算依据。3.上述文件已由监理单位发送给业主,由业主批复,过期不回复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按照业主和J1***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变更内容,但是业主一直没有下发批复手续,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计量结算,无法支付相关的机械费、材料费、民工工资。现上诉人仍联合监理单位出尔反尔,在本案诉讼后,出具完全相反的意见违法且无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3.1.2条约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且证据十一无原件。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就索赔事宜沟通过,且要求被上诉人另行上报资料,但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多次上报资料后上诉人未作出具体意见回应。被上诉人业已明确多次表示不同意《***某乙关于办理合同结算的通知》,但上诉人仍执意单方面要求被上诉人执行。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且该证据只是一份内部会议纪要,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因某己提前通车导致的额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证据十四、十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最早在2017年就已经向监理单位申请各项索赔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的计算过程,各项费用经过***确认批准后已递交给发包人,但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核实、确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两份会议纪要通知时间在2023年,在长达几年之久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作出明确正面回应。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关于土石方开挖单价变更,早在2018年就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三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均已确认。监理单位将上述申请费用的报告上报原发包人后却一直未收到回复,直到2022年10月17日,发包人才敷衍回复只愿意增加补偿费用99.49万元,上诉人对此多次明确表示不认可,但此后上诉人均未进行处理及答复。根据司法惯例,应以被上诉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十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出变更申请,也未取得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土石方开挖方式变更增加的费用,201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已向***提交***华X1标[2018]46号文件,报告路基开挖方式已经从爆破改为机械凿岩,要求变更工程款计算单价和数量。2018年4月8日,监理单位同意上述46号文件的意见,并上报原发包人进一步审批。2018年9月3日,被上诉人、监理、原发包人三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挖方工程量为46100.42m3。2018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华X1标[2018]295号文件,再次申请调整挖方单价,监理单位签收。2019年7月5日,原发包人向被上诉人下达粤***华管计[2019]52号文件,明确挖方的工程款计算单价调整为90.2元/m3。认可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因某己提前通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大幅度缩短工期,被上诉人为了能尽快配合某己通车只能边赶工边立刻提出申请审批,针对已经变更的工程方案、施工工艺及正在进行过程中的工程事项,多次打报告申请变更索赔,且本案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案件,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可以因工程变更而引发的工程索赔单独或提前进行申请。该证据恰恰也能证明关于各项索赔的申请,已经各方进行过审批确认,但上诉人仍拒不支付。对证据十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系内部文件。关于二次倒运费用,201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监理、原发包人三方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次倒运土石方量为153166.4m3。2017年7月9日,被上诉人开始提交***华X1标[2017]78号文件,向监理及业主方要求确认增加二次倒运的费用,该文件被***签收。足见,被上诉人已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和依据,监理单位已审查确认。监理单位将上述申请费用的报告上报原发包人后却一直未收到任何回复与处理。根据司法惯例,应以被上诉人的索赔报告为准计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某乙要求办理合同结算通知的回函》(路桥[2022]50号),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双方协商时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该结果的意见,上诉人仍然执意发文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25日再次回复表明对其2022年10月17日下发的文件内容不予认可。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23.2条的约定,上诉人远超过合同约定其应在42天内进行回复的期限,实际上亦只是应付被上诉人。又依《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3.1.2条约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对于本案中已确认的三项索赔应获得法律支持,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索赔款的义务;证据二:签收记录,拟证明该回复上诉人已签收知悉。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复证明上诉人一直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并非没有进行处理,该回复只能说明双方未就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项合同外费用不负有承担义务,上诉人从未同意承担该3项合同外费用。另外,被上诉人主张3项合同外费用不是按申请工程变更提出,而是按工程索赔提出,相应地,被上诉人在3项合同外费用涉及的工程开始施工前,并未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并取得上诉人或其上级单位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本身并未在涉及变更的相关工程开始施工前申请变更,其反过来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无任何依据,且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申请的批复》中明确批复仅同意爆破开挖石方变更为机械凿岩开挖,但不另行计量,也不进行单价调整;上诉人在2018年1月21日收到监理单位报来的《***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二次倒运增加费用的审核意见》后,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二次倒运增加费用无相关依据,并将监理单位报来的《***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二次倒运增加费用的审核意见》退回,未同意支付二次倒运增加费用;另外,上诉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同意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发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具体意见同上。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三、十四均为其内部文件,证据十一无原件,证据十二的说明被上诉人未收到,且被上诉人对证据十至十一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均为***某乙与其他承包方就工程变更补偿费用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2019年7月5日,***某甲作出粤***华管计(2019)52号《***某甲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五批)的通知》,将《***华高速公路项目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编号DFHXZDJ-X01-005,详见附件)发送给J1***、X1项目部。该会议纪要载明:子目名称为机械开挖石方,申报单价为100.45元/m3,批复(协商)单价为90.2元/m3。”有异议,主张90.2元/m3不是案涉项目的单价,是合同外临时工程的报价,现在单价经过审计已经变成64.11元/m3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同时一审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前三项起诉请求在双方合同中的约定;2.被上诉人在投标之前对某己是否存在提前通车的可能性进行核实;3.被上诉人申请工程变更的时间及本次上诉涉及的三项工程开工时间;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三项费用的处理情况;5.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投入不足、施工混乱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一审未支持部分所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因公司经济困难、现未与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等才没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4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西市监高新)登字[2024]第016133号登记通知书,上述材料载明中国路桥某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还贷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涉案工程中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能否成立。 一、关于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 首先,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X1项目部)就***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作出的粤***华先行施X1标[2017]19号《关于***华高速公路丰顺至五华段X1合同段上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报告》已获得本案监理单位J1***的同意实施。该方案已明确2017年11月底完成A某及B某第二联施工,以保障某己按期通车目标。因某己提前通车导致了施工时间的改变,依据通用合同条款即《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第15.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进行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应当进行变更。 其次,在本案符合工程变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本应按合同约定在履行工程变更程序后再行施工。但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存在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催促工期且在被上诉人报请后未及时审批工程变更的情形,故本案未进行工程变更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现被上诉人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因工程变更增加了相关施工费用,监理单位对此亦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相关施工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因工程变更而产生的多项费用共2086193.58元,包括第三方涉路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费9.7万元、涉路方案评价报告费7万元、安全设施采购费463180元、现场交通封闭和交通转换施工增加费用980194元、跨线桥现浇支架增设两个车行门洞增加费用22万元、增加贝雷架租赁费用5万元、盘扣支架租赁费用182239.6元、钢管工字钢费用151787.52元、电视台播放信息费用4.9万元,同时减去工程量清单中用于B某的费用177207.54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安全措施及协调费,对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此前已报价40万元,且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增加的工程变更费用中应扣减合同约定的40万元,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为1686193.58元,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索赔金额均为其单方提供、计价单价应以审计为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中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 首先,案涉工程中的某己拼宽路段路基开挖原计划是采用爆破方式施工,因某己提前通车,为减少对某己通车运营安全的影响,在某己业主的要求下,改为机械凿岩施工。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师已对剩余土石方数量进行现场确认,其单价已由***某甲作出粤***华审计(2020)64号《***某甲关于发送X1合同段新增单价审核会议纪要(第9批)的通知》予以明确,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中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为2997223.1元正确。 其次,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以工程机械凿岩方式施工完成后的2018年3月15日,才向监理单位作出***华X1标(2018)46号《***华高速公路X1合同段关于部分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的申请报告》。同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被上诉人X1项目部作出《***华高速J1***关于X1合同段路基开挖方式变更申请的批复》,批复同意部分路基石方爆破变更为机械凿岩开挖,但不另行计量,也不进行单价调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至五华段先行工程X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的约定可知,案涉合同文件适用顺序依次为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即本案应先适用通用合同条款而后适用技术规范。经审查,上述施工工艺的改变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第15.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工程变更。上诉人依据适用顺序在后的技术规范第203节第1点第(4)小点“爆破制约条件限制需采用其它方法进行石方开挖引起增加的费用,弃方的运输和堆放、质量检验、临时道路和临时排水等均作为承包人应做的附属工作含入相关子目单价或费率之中,不另计量。”之规定,主张对涉案工程中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不另计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工程变更程序后再行施工,其在直接变更施工工艺且工程完工以后才向监理单位和上诉人报请工程变更及申请相关费用,存在过错。鉴于上述工程变更是因上诉人要求,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完毕,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98056.17元(即2997223.1元×70%)。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2259406.99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原施工计划填挖总体平衡,不存在弃方。因配合某己提前通车运营,某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作面清理,相比原计划,被上诉人需征用临时弃土场以解决清理工作面产生的多余土石方的去处问题,并对部分本应拉至填方工作面的土石方进行二次倒运。如前所述,上述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已构成工程变更。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均向监理单位和***某甲进行了申报,***某甲对二次倒运土石方量和土方二次倒运批复单价、石方二次倒运批复单价均予以确认,但对该工程变更及费用审核未予确认。故对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未进行工程变更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工程变更确已支付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且监理单位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并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土石方二次倒运及临时征地费用2259406.99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索赔金额均为其单方提供、计价单价应以审计为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判令还贷中心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省某甲的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广东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B匝道跨桥涉路施工产生的费用1686193.58元及利息(以1686193.5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广东省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机械凿岩开挖石方的费用2098056.1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广东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9.77元(已由上诉人广东省某甲预交91009.3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甲负担52017.77元,由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82元。上诉人广东省某甲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8991.58元,被上诉人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11182元,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