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23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浙江分公司”)、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7067.7元(1.医疗费:145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30天*203.63元/天+30天*203.63元/天*50%=9163.35元;5.误工费:120天*400元/天=48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900元,被告某浙江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2024年8月10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从洋安江山映小区房屋装修工地下班后骑摩托车返家,途径320国道寿昌镇刘家村路段时,路边的金属板(长度约十米)被风刮倒后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建德市某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在该院住院及门诊医治。2025年2月11日,原告经杭州某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砸中倒地后被金属板压住,无法动弹。案外人舒某拨打110报警,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受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金属板系负责320国道建德杨某至会泽里段改建工程施工的被告某浙江分公司设立的围挡。随后,经民警通知,被告某浙江分公司将原告送到建德市某医院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此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另,被告某浙江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和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4504.2元;3.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接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700元;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等事实;7.建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400元。 被告某浙江分公司辩称,某公司系320国道杨某至会泽里提升改建工程03标段中标方,后设立某浙江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对原告所述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本案案由应为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48000的事实,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系其自行委托,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担20%的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某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建德市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当天寿昌东门村(观测点)极大风速达到七级,天气恶劣,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某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被告某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6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未提交收入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且被告亦确认未查询到相关部门在事故当天有发布出行预警等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公司系320国道杨某至会泽里提升改建工程03标段中标方,某浙江分公司系负责施工单位。2024年8月10日傍晚,原告***自新安江务工返回航头家中路经320国道刘家村路段时,因被告设置在路边的挡板倒下砸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某浙江分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计30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认定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合计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计算方式为住院部分203.63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标准计算,标准合理,共计9163.35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400元/天,但未提供合理依据,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确系务工返家过程中受伤,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80元/天计算,共计216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30日,主张900元,本院认为未超合理范畴,对其予以认定;7.鉴定费,因系自行委托鉴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50967.55元,被告某浙江分公司已垫付1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某浙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有出行警示,故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致使其身体损害遭受的损失,本院已认定为50967.5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尚应支付49967.5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4996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交通力智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