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02民初2778号 原告:攀枝花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攀枝花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498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停车位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攀枝花市城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停车位标志标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25558元。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的价款为9100元及3840元。2020年12月被告进行了第一批次的验收,但被告对第二批次的工程迟迟不予验收,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往来询问函》,原告核对并提出异议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将加盖公章的《往来询问函》发回给原告,证明被告认可了被告应付的第二批次的工程款为4887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9100元和3840元,合计为69628元的事实,合计总工程款为138498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49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停车位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合同,被告方将攀枝花市城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停车位标志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2、《攀枝花市停车位标志标线工程(第一批次验收)结算单》、《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一批次)》、《往来询问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138498元。被告给我公司发了询问函,我公司提出异议后,被告将加盖公章的该函件以传真寄回我公司,证明被告认可我公司对工程款的核对的事实;第三组:税票底子三组,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出具了125558元的税款,于是分成了两组,一组为76688元,二组为48870元(复印件),76688元的税票被告方已收,未付款,因此第××组××元的税票未交给被告方,另外临时增加了部分标示标牌款9100元,也开了发票,给了被告,但未付款;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停车位标志标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将攀枝花市城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停车位标志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25558元。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攀枝花市停车位标志标线工程(第一批次验收)结算单》、《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一批次)》,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往来询问函》202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往来询问函》的回函传真件工程总价款为138498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8498元。被告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总数为138498元,被告对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工程款11849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8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攀枝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