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民初201号之四
原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5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58669481。
法定代表人:王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凯,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577579686F。
负责人:杨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88号B-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91186。
法定代表人:田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与被告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联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一通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通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910元,减半收取计26,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5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苏 敏
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