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82民初985号之一
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路58号内。
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王军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701室-7005。
法定代表人:杜广溶。
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61元,合计3493元,由原告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侯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