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

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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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62号
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规划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1ER58。
法定代表人:江桂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陈妍雯,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亚军,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佳源都市33幢201室。。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701室-7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8854K。
法定代表人:杜广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禾公司)、吕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4月1日追加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秀洲水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陈妍雯以及被告吕亚军、被告秀洲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4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秀禾公司的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秀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公司)因“嘉兴市秀洲区王油圩区二标段”项目买卖合同纠纷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浙0411民初704号]。被告吕亚军作为项目指定负责人代表锦禹公司与原告进行按月对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锦禹公司针对吕亚军对账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进行梳理,发现对账单中并非“嘉兴市秀洲区王油圩区二标段”项目共计57笔,合计金额1076365.47元。上述57笔款项在(2020)浙0411民初704号案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原告向锦禹公司返还535721.69元,同时明确非案涉项目款项应另案向他人主张。原告提起上诉,二审中达成民事调解,由原告返还锦禹公司274925.99元,对于案件诉请中未清偿部分双方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被告秀洲水利公司系对账单中“沈家桥圩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其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但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就上述款项815569.77元[1076365.47-(535721.69-274925.99)]构成不当得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亚军、秀洲水利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15569.77元,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815569.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20)浙0411民初704号案诉讼费用1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亚军答辩称,“化龙桥南闸”、“华云港闸”工程并非由其施工,也不认识混凝土签收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秀洲水利公司答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诉请秀洲水利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1万余元和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称的是原告与锦禹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而非秀洲水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案外人锦禹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秀洲区油车港镇王油圩区工程二标段水闸、护岸工程提供预伴混凝土(即商品砼),金额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数量验收按实结算,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由甲方人员接车并签字验收,乙方凭甲方确认的送(收)货单按实结算。甲方如对送货数量有异议的,需在三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方可变更,如逾期不提异议,视为对送货数量的认可;商品砼数量按签证小票为准,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本月31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对账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对账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第一个月所供全部商品砼款项,在第二个月10日前结清全款的70%,剩余30%的商品砼款转入次月,次月按总累计的商品砼款的70%结算支付,以此类推;商砼最后一次供应完毕之日起需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甲方收货人员为朱恒凡、殷天祥,每月对账结算单甲方指定吕亚军签字确认有效;双方还就商品砼强度等级、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锦禹公司就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商品混凝土供货情况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其中包含有化龙桥南闸、华云港闸等处,合计金额1076365.47元。2019年1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对账结算单(2018.10.1-2018.10.31),载明累计至本月底总金额5609660.98元,累计已收金额3888486.31元,累计欠款金额1721174.67元。该对账单由原告盖章,锦禹公司则由吕亚军签字。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1月23日间,锦禹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1200000元。
后原告以锦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锦禹公司支付货款1122846.21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锦禹公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非供应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且不属于其承建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列入对账单结算,共计57笔合计1087992.11元,合同项下原告向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为4521668.87元,其已支付货款5088486.31元,造成其多支付货款566817.44元,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回货款566817.44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浙041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虽在2019年1月12日的对账单中确认锦禹公司尚欠原告1721174.67元,但在之前的对账单中并非“秀洲区王油圩工程二标段”的项目合计金额为1076365.47元,该对账单虽由吕亚军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知道锦禹公司仅对合同约定的“秀洲区王油圩工程二标段”委托了吕亚军对账结算,并未授权其可以与原告向其他工程项目供货进行对帐确认,该些项目货款应由原告另案向他人主张,遂判决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返还锦禹公司货款535721.69元,驳回锦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锦禹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锦禹公司货款274925.99元,已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履行完毕,对于双方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中未在本案中得到清偿部分,双方各自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据此,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一标段由被告秀洲水利公司承包施工,秀洲水利公司又将该承包工程交由吕亚军、林文斌、金正左三大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吕亚军班组包含了其本人以及朱恒凡、胡家文三个施工小组。2021年2月9日,吕亚军代表三人与秀洲水利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吕亚军三人施工明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后吕亚军班组在沈家桥圩区一标段工程与秀洲水利公司所有账款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非供应于王油圩二标段混凝土清单》《嘉兴市秀洲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书》《嘉兴市秀洲区沈家桥圩区整治工程质量核备意见》《吕亚军三人施工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锦禹公司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油圩区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并指定被告吕亚军为该合同每月对账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亚军对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地点、用途、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等项按月作了核对,并在每月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代表锦禹公司签字确认。但在本院(2020)浙0411民初704号案中,本院查明《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工程名称为“南官荡闸站”、“化龙桥南闸”、“沈家桥圩一标工程”等不属于锦禹公司承建的本市秀洲区王油圩区二标段工程,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并非供应于本市秀洲区王油圩区二标段工程,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计1076365.47元,应予扣减,锦禹公司超付部分价款原告应予返还。吕亚军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商品混凝土达成买卖合意,鉴于吕亚军系被告秀洲水利公司承建的本市秀洲区沈家桥圩区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供“化龙桥南闸”、“沈家桥圩一标工程”等地的商品混凝土系用于本市秀洲区沈家桥圩区一标段工程,且均由吕亚军核对后签字确认,而其又已与秀洲水利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取得工程款,吕亚军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吕亚军返还不当利益815569.77元[1076365.47(535721.69-274925.90)],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洲水利公司已与吕亚军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取得原告所谓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秀洲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在(2020)浙0411民初704号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吕亚军不当利益的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利益815569.7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556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785元,由被告吕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