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

王卫光、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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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洪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8854K。
法定代表人:杜广溶,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柏千,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秀洲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光及原审第三人夏柏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洲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卫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卫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秀洲水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秀洲水利公司未与王卫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认识王卫光,更谈不上就案涉货物进行交易与结算。2017.4.14-5.8、2017.5.13-7.2两张结算单由第三人夏柏千签字确认,抬头均为闸门夏工,并未体现秀洲水利公司,也无秀洲水利公司盖章确认,王卫光一审中也认可对账单落款处抬头“欠款人”三字系其自行添加,即王卫光认为案涉货款与夏柏千有关,与秀洲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嘉兴市水利水电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嘉兴市南湖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单位工程质量核定意见》嘉水质[2017]18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8日开工,2017年6月19日完工,水泥、碎石厂家为南方、海盐。而案涉两张结算单的送货时间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不吻合,存在完工在前送货在后的情况,故案涉结算单中的货款、数量不真实,且秀洲水利公司使用的水泥、碎石是从厂家南方和海盐购买,并不是从王卫光处购买,王卫光的真正合同相对方应该是王林龙、杨伯如或者夏柏千。夏柏千不是秀洲水利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夏柏千庭审中也认可其不是秀洲水利公司员工,2018年1月5日秀洲水利公司为夏柏千出具的证明系在(2018)浙0402民初170号民事案件中为夏柏千交通事故赔偿中所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王卫光为本案诉讼之需自另案中获取,不足以证明王卫光在交易发生当时具有主观善意,本案货物数量多、货款234640元金额较大,王卫光在与第三人夏柏千进行交易及结算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追求经济目的忽视对第三人代理权限的核实,该经济风险理应由王卫光承担。王卫光在外观方面未与秀洲水利公司签订合同,未就履约问题协商,也未与秀洲水利公司考察工地现场,秀洲水利公司也未支付过案涉价款等,一审法院认定夏柏千的签收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错误。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秀洲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导致实体不公。一审判决回避秀洲水利公司并非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让所谓的职务表见代理将原本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合并,缺乏相应证据,本案定案证据对货款待证事实缺乏优势盖然性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卫光辩称,秀洲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案中第三人夏伯千的身份很关键。夏伯千在案涉建筑材料交易中代表秀洲水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是不是秀洲水利公司员工,有没有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便夏伯千不是秀洲水利公司的员工,也可以受公司委托在建筑材料交易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夏伯千的身份也是可以确定的,秀洲水利公司自己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曾提供过给法院一份证明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夏柏千未发表意见。
王卫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洲水利公司向王卫光支付商品混凝土及石料货款234640元,并向王卫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640元为基数,自王卫光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秀洲水利公司清结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秀洲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至7月期间,王卫光向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水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石料若干。后经对账,王卫光向第三人夏柏千出示对账单两份,分别载明混凝土和石料送货金额,第三人夏柏千签字确认。王卫光因催讨货款未果,于2019年4月17日以夏柏千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9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又于2020年8月7日以秀洲水利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卫光陈述,其向工地供货系第三人夏柏千与其联系,具体送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大星村板浜水闸、大星村拐杖浜水闸、庄史村门浜水闸,工地现场有秀洲水利公司的施工标识,工程实际由何人在施工并不清楚,但其与夏柏千结算时夏柏千告知工程是秀洲水利公司的;案涉对账单内容由王卫光起草,王卫光起草后交由夏柏千对账,夏柏千签署对账单时落款处书写的抬头为“经手人”,“欠款人”三字为王卫光自行添加。第三人夏柏千陈述,其只是负责现场管理工地,据其所知案涉工程是秀洲水利公司总包,再分包给王林龙、杨伯如等人,对王卫光的送货金额数量没有异议,故对账时作为经办人签了字,王卫光让其作为欠款人签字其是拒绝的,因为案涉材料与其个人无关。审理中查明,秀洲水利公司于2016年4月承包嘉兴市南湖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于2016年5月与案外人杨伯如签订施工责任书,将案涉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交由杨伯如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南湖区2016年度小农水二标段板浜单闸、门浜单闸、拐杖浜闸站、王家港闸站、鹤港南闸站工程,包括临时工程、土方工程、土建工程、金属结构采购及安装工程、水泵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等。另查明,秀洲水利公司在(2018)浙0402民初170号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5日为第三人夏柏千出具证明,认可第三人夏柏千为该公司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再查明,案外人嘉兴市凤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顺公司)对王卫光从该公司进货转售商品混凝土及砂石料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卫光是否具备卖方主体资格;秀洲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王卫光从案外人凤顺公司处取得商品混凝土及砂石料并向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大星村板浜水闸、大星村拐杖浜水闸、庄史村门浜水闸工地现场供应案涉材料,该节事实清楚,且案外人凤顺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卫光卖方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王卫光提供了两份由第三人夏柏千签字的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秀洲水利公司承担的问题,结合现有证据来看,王卫光将货物送至秀洲水利公司承包的工地现场,对账是由第三人夏柏千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经办,可以认定第三人夏柏千的签收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特征,故一审法院对王卫光主张秀洲水利公司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秀洲水利公司抗辩案涉货物采购因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包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该行为属于秀洲水利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王卫光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卫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秀洲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卫光货款234640元;二、驳回王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保全申请费1730元,合计6550元,由秀洲水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秀洲水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嘉兴市南湖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单位工程核定意见》嘉水质[2017]18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8日开工,2017年6月19日完工,2017年6月28日通过验收。
经质证,王卫光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是关于工程质量审核核定意见,其权威性及效力主要在工程质量方面,其上所记载的工程施工时间只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并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施工时间;另外,关于原材料出处,秀洲水利公司认为水泥是南方的,碎石是海盐的,故不可能是王卫光供应,但意见书中的表述是指生产产地,王卫光转售也很正常。
夏柏千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王卫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秀洲水利公司的主张,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分析。
二审中,王卫光、夏伯千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秀洲水利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否支付案涉货款。王卫光主张案涉交易系夏柏千与其联系,案涉货物均已送至秀洲水利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夏柏千确认,故应由秀洲水利公司支付货款。秀洲水利公司则辩称,夏柏千非其工作人员,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转包给了杨伯如,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王卫光就其主张提供了与夏柏千的结算单,并就其上货物交付场地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夏柏千对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案涉工程系秀洲水利公司承建,夏柏千系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夏柏千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收货物并确认货款的行为效力及于秀洲水利公司,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秀洲水利公司已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夏柏千并非秀洲水利公司员工,但案涉工程是否转包他人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王卫光,且秀洲水利公司对夏柏千系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并无实质异议,其在另案中为夏柏千出具相关证明也能证实夏柏千的该身份,王卫光主张在施工现场的夏柏千系代表秀洲水利公司与其交易并进行结算,亦有其合理性。至于秀洲水利公司称案涉工程所需案涉货物系向其他人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称部分案涉货物交付晚于其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但也仅系2017年6月25日不足2000元的货物,且该货物交付发生在工程通过验收之前,也在合理范围内,秀洲水利公司以此否认案涉货物的交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秀洲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杨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蓉
书记员马佳丽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