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

某某、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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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娟,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8854K,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701室-7005。
法定代表人:杜广溶。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翔,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孝墙,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下称水利公司)、洪孝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翔及被告洪孝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401.7元及利息损失(以34140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无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水利公司将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模板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期限为十个月,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于次月15日项目部按核对后的工程量支付70%的比例,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97%,剩余3%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一次付清。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模板工程量予以核对结算,被告对工程总价款441401.7元予以确认。被告洪孝墙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现还有341401.7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以理会。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由被告水利公司盖章,被告水利公司虽然否认合同真实性,但是没有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水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有将公章授权给洪孝墙一方,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承建方对苍南大石坪水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又是被告水利公司转账给被告洪孝墙,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是直接和被告水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从钱、人、章等方面均可以反映出合同主体是被告水利公司。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工程结算的过程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以及法律特征,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之间约定,原告并不清楚,对内协议也不能约束原告,因此被告水利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向对方应当提出反驳性意见。通过庭审询问,被告洪孝墙对工程量、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都予以确认并且自认由其加盖相应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无效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下,该结算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外,从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项目款明细表可看出,付给案外人郑祖永的金额有30万元,与本案木工部分所需支付的工程款是基本吻合的。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是被告水利公司签署的,水利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洪孝墙签订相关的合同,也未将公司项目章授权给洪孝墙,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洪孝墙有被告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洪孝墙也陈述盖章的时候没有跟被告水利公司讲过,水利公司是不知情的,因此被告水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受该份合同约束。二、被告实际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祖永,并已经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木工模板金额为441401.7元,但是整个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项目的工程款审定下来为4654059元,单单木工项目工程金额达到整个项目的10%,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水利公司与案外人郑祖永签订的合同除了木工外还有8项工程内容,总金额才达到合同总价的25%。另外,被告洪孝墙也承认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核算,故木工项目金额应该按核定的51338.86元为准,被告水利公司已付款项远超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水利公司没有再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洪孝墙辩称:10万元是经过我手付给原告的,剩下的工程款30多万元归被告水利公司处理不是我处理。我代表温州钱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做大石坪水电站项目的,我没有代表被告水利公司。我经手的工程款如人工费、材料费等,该付出去的我都付出去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模板工程量,证明原告承建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模板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约定等事实;原告承建的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模板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1401.7元的事实。
被告水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证明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项目审定造价为4654059元。2.延长工期申报表,证明本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3.审核对比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模板木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51338.86元。4.工程包清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模板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员为郑祖永,合同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5%。5.项目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事实。
被告洪孝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协议所盖的公章是项目专用章并注明非经济类,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知道该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同时该协议的最后一页甲方处没有代表人的签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等重要条款也没有相应的约定,都是空白的;另外,被告水利公司对该份协议是不知情的,直至本纠纷发生时才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对证据3中的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模板工程量的质证意见同协议书,该项目章不能用于工程款上的确认。被告洪孝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没有意见,这个章是我盖出去的;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模板工程量是搭木板的师傅跟我算的,也是我盖的章,我没有在现场核对过,当时我去另一个工地。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审的造价实际是5119894元,审定造价是4654059元,核减46万元多,核减与本案木工部分并没有必然联系,如果被告认为存在关联,应该提供证据进一步辅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延长工期的情况原告方不清楚,原告只要把木工部分完成即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审核对比表三性不予认可,审核对比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更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该证据系被告委托进行审定,相关审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判断,被告单方提交的审核对比表原告认为更像专家咨询,证据种类类似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咨询人员出庭,对审核认定方法等进行说明。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原件,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就算法庭认为是真实的也不妨碍原告与被告方之间成立木工承包合同的合意;该合同最后的甲方预留号码是本案被告洪孝墙的联系方式,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洪孝墙是被告水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通过细节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只是从被告洪孝墙处领取10万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被告洪孝墙代表被告水利公司,被告主张支付超出部分应进一步举证,仅凭明细表无法证明。综上,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支付原告木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洪孝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不清楚。对证据2,工期延长我清楚,我接过来的时候工程已经延期一年了。对证据3,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接近工程量的。对证据4,郑祖永承接工程是我介绍的,郑乃为是谁我不知道。对证据5,经过我手打给郑祖永10万元,水利公司打给郑祖永2万元,等于给郑祖永12万元。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转账是真实的,但是涉及到好几个工地,以大石坪工地为主,还有别的工地,通过我手里转出去的有200多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水利公司未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建设单位盖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孝墙对延期开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法核实是否系对全部模板等木工工程的审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将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项目相关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转账给被告洪孝墙,由其向相应人员发放,但无法证明该明细中所付款项均系用于涉案的模板等木工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项目工程(下称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2017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下称木工承包协议),该木工承包协议系由被告洪孝墙加盖被告水利公司项目专用章(非经济类)。该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模板等木工工程由原告施工。模板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计算。工程款支付:①本工程乙方进场后不预支工程款,按项目部划分的施工区域、按节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于次月15日项目部按核对后的工程量支付70%的比例,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97%,剩余3%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一次付清。②未签订合同前应由模板工班组完成的工作(如有材料含材料),已请另外班组代做,所产生费用由乙方即签订合同班组负责,甲方代付,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扣除……后再次由被告洪孝墙向原告出具一份《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模板工程量》(下称模板结算单),并加盖被告水利公司项目专用章(非经济类),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441401.7元,原告***已收被告洪孝墙10万元,余341401.7元未收。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洪孝墙在木工承包协议、模板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水利公司项目章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水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水利公司自认刻制有苍南县大石坪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报废重建)项目专用章,虽其对涉案的木工承包协议、模板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章未予承认,但亦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水利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将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相关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转账给被告洪孝墙,由洪孝墙向相应人员发放,被告洪孝墙有负责现场管理且持有涉案的项目章,综上,原告可形成合理信赖被告洪孝墙有权代理被告水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本案表见代理成立,故被告洪孝墙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对被告水利公司发生效力,至于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洪孝墙之间如何约定仅在其内部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原告。但案涉木工承包协议因原告缺乏相应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约实际进行施工,且案涉大石坪水电站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洪孝墙向原告出具模板结算单并加盖被告水利公司项目章,确认涉案模板工程总价为441401.7元,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即341401.7元(441401.7元-100000元)。因被告洪孝墙并未在木工承包协议及模板结算上签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洪孝墙对涉案木工工程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孝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140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14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计3214.5元,由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