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349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002300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加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33.00元及利息(以2117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利息为195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加明建筑公司中标**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月开工建设。2018年3月20日,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三被告挂靠被告加明建筑公司合伙承建该项目。2021年初,被告***邀请原告至该项目完成剩余工程部分,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和价款。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21年10月完工。2022年4月25日,**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印发石交局建纪2022年第8期《关于洗新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工程(**段)交(竣)工验收纪要》,明确该项目验收合格,出席验收人员有一标段施工单位***。202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达成“*****工地收方记录”,结算金额共计491733.00元。被告***在施工中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80000.00元,余下211733.00元至今未付。综上,四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属实,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们三个合伙,施工方做完后,施工方量报来经我们三个人一致认可后就产生了效力,我们三个有哪一个不认可,就不产生效力,本案就是涉及到钱的问题,不管怎么判只要***、***认可,我就认可。
***书面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是被告***与原告单方面约定,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工程计算价格不予认可,要求按合同执行。
***辩称,谈价格是我和***、***等一起去的,因为最开始是三十万一公里承包给***,后来他不做了,最终承包给***,是***自己出的价,也不是我出的价,出价的过程中,我也给***汇报了,对金额清单算账,一共算了二十八万,余下的金额该怎么算怎么算,对于我来说找我领的款价是***出的。我的意见也是***、***认可,我也认可,这个案子主要在***。
加明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洗新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系被告***、***、***以答辩人名义承包施工。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投资、参与施工和管理,被告***、***、***系实际权利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是答辩人职工,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代表,被答辩人在与***、***、***建立施工合同是明知三人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与被答辩人订立的施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加明建筑公司承建**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后,由被告***、***、***合伙挂靠加明建筑公司承建。嗣后,被告***、***、***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组织以加明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现(挂靠公司);第四条约定:合伙期限至合伙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第七条对各合伙人的权力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负责施工队伍的找寻及确定和安排,负责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安排工作。之后原告受***邀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参与了洗新乡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202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达成“*****工地收方记录”,结算金额共计491733.00元。后经实地勘察后,扣减了6065.6元,其中4116.6元是原告修补被告***的部分产生,其余扣减部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施工中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8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印发石交局建纪2022年8期《关于洗新至***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工程(**)交(竣)工验收纪要》,明确该项目验收合格,出席验收人员有一标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参与工程部分施工实质是将工程部分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该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转包合同无效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及法律关系可分为被挂靠人加明建筑公司的责任和挂靠合伙人***、***、***的责任。被挂靠人加明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被挂靠人需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加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挂靠合伙人***邀请原告参与合伙工程建设,并非为个人利益,而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该行为虽不符合合伙人内部关于权力与义务的约定,但其余合伙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明示或默示认可了原告参与工程建设。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内部约定的各合伙人权力与义务并未完全依照执行,在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同***、***达成的“*****工地收方记录”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已经同挂靠合伙人完成了结算:一是各合伙人内部权力与义务的约定并未严格执行,二是《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并未明确各合伙人谁有权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连带支付“*****工地收方记录”核算的确定的尚欠工程款211733.00元及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请求,原告自认扣减19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尚欠款项为211733.00元-1949.00元=209784.00元。对4116.6元因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避免诉累被告三人也可以在合伙事务中进行算账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978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784.00元及利息(以20978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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