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874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滇红路南段。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与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故本案暂停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13日第二次开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201.01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金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县**岔口至**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对“**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岔口至**公路第一合同段”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373128.51元。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8927.5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394201.01元。现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概况、工程结算价和工程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对案涉项目第一次审计结果不认可,后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导致案涉工程现在没有审计报告,因此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对原告所述的关于履约保证金未返回240000元不属实,其中有50000元是拨付在法院执行账户,用于支付案外的执行款,因此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是19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序号33的信息或数据中明确约定“剩余合同价20%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结算完成,通过相关部门审计后予以支付”;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4.13审计、稽查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承诺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审计、稽查,以及发包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最终的审计结果结算费用。在审计、稽查过程中,承包人有责任配合,按时限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按时限要求签署相关认定,否则一切责任或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以上两个条款的约定,案涉项目因为原告不认可第一次审计结果,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审计,因此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问题,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17.3.3(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12页中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承担以上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县**岔口至**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3.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表,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73128.51元;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按最终的审计结果来结算费用,且认为履约保证金已退还850000元,现仅未退还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利息是否应支付以及应退回履约保证金数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加明公司。合同约定由加明公司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县**岔口至**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接收并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373128.51元,发包人**县交通运输局已拨付工程款5978927.5元,未支付工程款1394201.01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审计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由于审计结果扣除了280710.71元工程款,故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也一直未支付。2022年1月30日,在本院(2020)云0921执32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加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取了加明公司在本案被告处的工程款50000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被告应付给加明公司的工程款减为1344201.01元;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40000元,原告认可已退还800000元,未退还240000元。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在2023年6月7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来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均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故本院暂时休庭,给双方时间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启动申请进行审计,故本院于7月13日继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结算确认结果,工程结算总价7373128.51元,已拨款5978927.5元,未付款1394201.01元双方均无异议。后在未付的款项中被另案提取了50000元,故现剩余工程款1344201.01元未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均无异议。虽然在合同中有“通过审计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约定,但实务中,在发包方所拟定的常用合同中设有类似以审计、审批为支付条件的合同条款较为常见,而这些条件的基本信息以及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发包人手中,承包人往往是被动而难以得知的。同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建设工程已在结算之日前实际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应在交付之日付清,欠付的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94201.01元(2022年1月31日后减为1344201.01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44201.01元及利息(以1394201.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134420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4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