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加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2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加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泸县加明公司在***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和教学楼综合用房及附属项目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系认定事实不清。泸县加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二、一审法院认为泸县加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何种关系,**有理由认为***的行为代表泸县加明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泸县加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泸县加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泸县加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110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泸县加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是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和教学综合用房及附属项目的业主,泸县加明公司系承建方。该项目成立了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和教学综合用房及附属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对项目实施进行具体管理,***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2021年**与***协商,承包了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中的墙面保温工程,后于2021年1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项目部内部管理称之为保温班组。2022年1月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向**出具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等人签字加盖指印的收方单,载明“经结算工程金额为582667元,并备注2022年春节前已安排20万,余款分二次支付,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此后,泸县加明公司于春节前向**保温班组工作的工人预付了部分工资。2022年春节后项目部又让**对***中心小学教学综合用房(门卫室)及附属项目岩棉板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9月4日项目部再次向**出具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等人签字加盖指印的收方单,载明结算工程金额为50875元。当日,因之前**垫付了材料复检费7560元,***又在第一份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教学楼墙面保温工程金额为590227元。此后,**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项目部***等人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泸县加明公司。从在案证据来看,虽然**没有与泸县加明公司签订合同,但项目部的***等人在对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代表泸县加明公司参加监理例会,而泸县加明公司作为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的承建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与***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并未对项目部***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异议,并向**保温班组工作的工人预付了部分工资,**作为善意无过错相对方,有理由认为项目部***等人的行为代表泸县加明公司,其请求泸县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泸县加明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提供的收方单上有工程量的统计,有工程单价,***等人在收方单上签字按指印、备注工程金额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且结算金额减去收方单上承诺的2022年春节前支付20万后与**请求金额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泸县加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41102元。项目部负责人***在第一份收方单上备注“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视为对这笔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应当以此次结算金额582667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即382667元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泸县加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1102元,及以382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泸县加明公司负担6500元,**负担389元。 二审期间,泸县加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泸县加明公司代理人**,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项目章没有对外使用,也没有授权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收方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加盖。泸县加明公司代理人**,项目上相关事宜**是正常的。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载明,***均代表泸县加明公司参与会议。 本院认为,泸县加明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中心小学异址重建项目的承建方。***在施工期间代表泸县加明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监理例会会议及在项目部向**出具的收方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结合二审中双方的**,***可以使用泸县加明公司项目部印章。为此,***上述行为代表泸县加明公司项目部,即代表泸县加明公司。收方单对**及泸县加明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泸县加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