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741号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安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安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81008元及利息(以55567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LPR(3.85%)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403.68元;以42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LPR(3.85%)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482.045元;以433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LPR(3.85%)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5.955元)。以上共计1211439.68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巴中市金居国际”、“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等两项建筑工程的《分级管理责任书》《经营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及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的负责人,对两项工程的全部事务进行管理并独自负责。在两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产生多起诉讼纠纷,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法院已在执行程序中共划扣原告1777588元。其中,2020年4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划走555678元【(2020)1902执560号】;2020年8月21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划走421000元【(2020)川1902执2673号之十一】;2022年4月26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4330元【(2018)川1902民初4929号】。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在执行本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概由其负责”、“项目管理负责人在经营此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项目管理负责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证明原、被告双方内部约定了责任分担比例,即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零。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管理责任人)李某签订了《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载明:我公司在全面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和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实行公司与项目部管理责任人分级管理责任,现就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工程名称)的有关事宜,为明确公司与项目管理责任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特订如下责任书,该责任书为上下级开展工作、解决内部纠纷、明确涉外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该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制,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人由公司聘任并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且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及一切债权债务结束后劳务关系自动解除),项目管理责任人对公司负责,项目部在项目管理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项目管理责任人在此工程施工中实行项目工程自主经营管理、盈亏自负、独立核算、债权债务、民事往来和一切质量,工伤事故自理自负;……七、管理服务费的收取,项目管理责任人在签订合同及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时,暂以合同总价金额向公司缴纳百分之零点柒0.7%管理服务费;十六、项目管理责任人在经营此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概由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项目管理责任人自愿将名下所有流动资产、承接的建设项目(包括所有未完、已完项目已交纳的各项保证金)及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偿还,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且公司有权追究项目管理责任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书尾部,原告公司盖章,公司成都某负责人签字,被告李某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就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项目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就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出具《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经营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及担保人承诺》。其中《经营承诺书》载明:如果涉及到民事纠纷和刑事责任等概由李某承担,与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给四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等等)概由李某赔偿。《项目负责人及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如在本项目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及农民工工资拖欠等,愿意用本人及家人的全部财产作为经济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签订《承包施工合同》载明:巴中市某有限公司为实施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柳津桥·国际城)7-8号楼之间裙房工程,已接受四川***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承包施工。 同时查明,***就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的劳务与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但因未履行工程款,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李某、案外人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19)川1902民初1780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川1902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20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350000元。因未履行(2019)川1902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川1902执560号。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作出(2020)川190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3日划拨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555678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扣划的案款。又因原告***、被告李某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第三期付款义务,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川1902执2673号。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作出(2020)川1902执267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1日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21000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扣划的案款。 再查明,原告***就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房项目的混凝土采购与案外人南江县安康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因未支付货款,案外人南江县安康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被告李某负担。2019年5月23日,本院出具诉讼费收费发票,显示已收取该案诉讼费4330元。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2018)川190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902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90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902执2673号《执行裁定书》《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及担保人承诺书》《经营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就案涉巴中市巴州区之间裙房工程签订《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的性质;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李某主张因案涉项目而承担的费用。 关于《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性质的问题。2015年9月21日,***与李某签订《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约定李某自主管理经营、盈亏自负、独立核算的模式负责案涉项目施工,该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7%向***上缴管理费。对外,由***与发包人巴中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南江县安康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内,则约定由李某自行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各项经济、民事责任。由此双方《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名为内部分级管理,实际系被告李某借用原告***的资质,从事案涉项目管理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李某主张案涉项目上支出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李某挂靠***,以***名义、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书》无效。虽该分级管理责任书无效,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部债权债务的承担条款并不当然无效。此外,李某亦承诺在项目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及农民工工资拖欠等,愿意用本人及家人的全部财产作为经济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因案涉项目由李某自主管理经营、盈亏自负、独立核算,从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考量,***因案涉项目产生工程款而履行了支付义务,有权就其垫付的976678元(555678元+421000)元,向***进行追偿。 此外,原告***主张2022年4月26日支付(2018)川1902民初4929号案件诉讼费4330元。经本院查明,2019年5月23日,该案的诉讼费4330元已缴纳。故原告主张2022年4月26日又缴纳了该案诉讼费4330元,系重复交纳,其主张重复交纳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实施案涉项目而产生的应付款项,被告李某应独立承担责任,但其未主动承担,原告***负担后至今仍未向***支付,必然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的问题。因双方并对保全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9766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766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567元,由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