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34执恢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理处(曾用名:西昌市小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西昌市迎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会,分理处负责人。
被执行人:西昌利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西昌利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苟利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清,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理处与西昌利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理处与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与2018年7月9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8年9月7日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相关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肖锦能
审 判 员 何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