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3434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川34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73088元。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西昌水电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西昌水电工程公司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合同款人民币373088元未受偿;
二、终结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川34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婧
审判员  袁容
审判员  赵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