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丽,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认定西昌水电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本案中***与西昌水电公司自2007年改制至今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因改制而改变。***依据上述二法律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适用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本案并非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改制未涉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系西昌水电公司正式编制的老职工,改制前就待岗多年。2007年11月19日,西昌水电公司通过《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实行“先买断,后重组”的方案。2009年9月17日,西昌水电公司书面决定在解决***等部分职工提出的改制相关问题后,再对***等职工执行《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至今西昌水电公司未解决职工提出的改制相关问题,也未对***等部分职工实施安置方案。(二)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裁定认定西昌水电公司根据《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完成职工安置工作后,按照政策实行破产,解体公司。现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其公司由企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留存的资产、离退休人员事务和公司日常事务,未对外营业。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新证据证明公司在所谓破产解体后依然对外营业,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2.二审裁定遗漏了西昌水电公司未对***等职工实行安置方案,劳动关系仍存在的事实。(三)***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新证据,证明西昌水电公司破产解体后,仍然对外营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西昌水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改制符合中共凉山州委、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凉委发(200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试行意见》及凉委发(2006)1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州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属于必须改制的企业。2007年11月19日,西昌水电公司召开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形成了昌电工(2007)6号文件。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了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企业改革暨安置职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凉府办函(2008)8号文批准了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并通过财政划转资金借支1800万元用于职工安置。西昌水电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裁定适用该司法解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2.西昌水电公司改制的目的在于在政府的主导下全部转换改制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完成退出市场和重点骨干企业改革工作,实行“先了断,后重组”。全体职工均应当按照《西昌水电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安置,解除劳动关系。而***经西昌水电公司多次通知、催促仍未办理安置手续。其根本原因在于西昌水电公司未解决包括***在内的部分职工提出的安置要求,实质上仍属于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共凉山州委、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凉委发(2000)10号及(2006)16号文件以及《西昌水电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西昌水电公司应当先一次性安置职工完成后,再按政策实行破产。而目前,因包括***在内的10余名职工未按照安置方案安置完毕,西昌公司的改制仍在进行中,尚未破产清算。由于该公司未注销,部分企业挂靠西昌水电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由西昌水电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用于补充改制费用。该事实不影响西昌水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政府引导下改制的本质,对于本案裁定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因此,该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其次,西昌水电公司尚未对***等职工进行安置系由于***等职工对于西昌水电公司的安置方案有意见,要求西昌水电在解决其他要求后再按照《西昌水电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安置。并非西昌水电公司拒绝对***等进行安置,目前未安置员工仍可以按照该方案进行安置。(三)***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新证据对于西昌水电公司的改制属于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之事实没有影响,不影响该纠纷的性质以及裁定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