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3401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0143H。
***与被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凉法申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依法进行查询后,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凉山州国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报告,其公司属于“僵尸企业”企业长期处于留守管理状况,无任何收入,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上的资金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是其职工的医药,丧扶费等代收代付费用,鉴于以上情况我院已对该账户予以解封。该公司除银行账户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对四川省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发布限制高消费及失信名单。已对申请人发送终本约谈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凉法申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强
审判员 胡 泉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邓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