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学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郑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院长。

上诉人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因与攀枝花学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兴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错误,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因履行《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成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该案理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攀枝花学院以诉争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合作协议》《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楼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被另案确认无效,但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属于合同纠纷,两者交易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上述合同,该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案涉协议所涉项目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楼位于攀枝花学院内,可确定合作建设的履行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同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761281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成兴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军

审 判 员  张 杨

审 判 员  周 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