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7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12836J。
法定代表人:郑龙。
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9)川04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消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4.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的(2019)川04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补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