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学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59630R。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12836J。

法定代表人:巫云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与攀枝花学院、成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判决二被申请人连带退赔10万元购房款;2.判令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自2019年9月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在成兴公司找出了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证明攀枝花学院作为甲方即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成兴公司作为乙方即使用权转让人,***作为丙方即使用权受让人共同签订《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审中被申请人攀枝花学院否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合同,而被申请人成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最终一审法院未判决攀枝花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攀枝花学院及成兴公司作为协议主体方,共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房款,应当连带承担退款责任。2.2014年10月24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由再审申请人购买攀枝花学院所有由成兴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1-15号房屋,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的房屋预付款。由于当时没有支付全款,被申请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协议,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一审举证不能而影响本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攀枝花学院、成兴公司之间是否签有购房协议。一审中,由于***所出示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攀枝花学院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攀枝花学院退还其1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现***持成兴公司转交的由攀枝花学院、成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攀枝花学院与成兴公司连带退赔10万元购房款。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攀枝花学院与成兴公司已取消共管账户,表明攀枝花学院授权成兴公司转让房屋和代收款项的事项已解除。同时,攀枝花学院否认与***、成兴公司签订过《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且,***未在上诉期间依法提起上诉。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洪斌

审 判 员 刘文玲

审 判 员 龚卫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永相

书 记 员 陈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