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271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御景湖畔花园门楼3层0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51。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人民币23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利息为1336元),合共2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称为被告公司实际老板的***。因原告多年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而***称其于2018年2月9日投资经营成立的被告公司需要设计制作广告牌,故***经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及室内外安装工作等,原告基于信任***,故双方无签订书面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亦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一万元定金,原告收到款项后便按照***及另一自称为被告公司老板的何国才要求开展室内外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原告每做一项工作便向***或何国才报价,获得其同意后便开展下一项工作。上述工作约于2018年5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公司即开业经营。2018年6月原告口头与***结算,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等费用合共33719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即还须支付剩余23719元款项,但***称公司内部股东存有矛盾,待解决后再支付余款。2018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款项,***要求原告发送书面的结算材料,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将结算对账材料发给***,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称公司股东内部仍有矛盾未解决,难以用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因***是被告公司就该项工程与原告对接的责任人,故其自愿向原告交付被告公司的《内部协议》,增加原告对其信任,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为被告公司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的费用事实和金额,保证尽快归还所欠费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受益者仍拖欠原告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款23719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故法院队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的费用237190元及相应利息,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子路教育欠广告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余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玖元正(23719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广告安装费用,而酿成涉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安装费用2371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安装费用237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广告安装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清远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安装费用23719元以及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梓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