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1882号
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广场2幢1401室-2。
法定代表人:谢福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彦,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频,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接启东市近海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镇建东村烘干房及仓库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就工程款事宜被告给付了17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德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需保证验收合格,但是该工程目前尚未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至今未实际使用,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坏,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根据协议的约定,延期以及质量不到位的罚金等相关的损失,直接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的烘干房工程出现了重大的延期和质量问题,至今为止原告还没有完成烘干房主体工程中C型钢和四周彩钢板的更换,根据近海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这些内容是必须要整改的,到目前原告还没有整改到位,故其受到了近海镇政府的处罚,这些罚款以及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9年,被告恒德公司中标并总包了启东市2019年近海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签约合同价为4343443.61元,固定单价,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总监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11日;付款周期为施工单位进场后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通过区镇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后,待上拨资金到位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70%,余款在项目通过启东市级验收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50%,余下50%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被告向业主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34500元。
2019年12月15日,原告盛国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德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启东市近海镇建东村(四标段)。三、工程范围:①烘干房钢结构及防火卷闸门、窗、防爆玻璃、房内水电;②仓库顶钢结构及不锈钢天沟。四、承包方式:①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②按2019年度增加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图施工,如有材料施工质量问题,全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五、本工程定价为:①烘干房(钢结构门窗及水电):475000元,②仓库房:75000元,合计550000元开具全额9%的发票。第二条工程工期:自协议签约之日起一星期内进场施工,必须在5月15日前确保如期交付,如有延期,业主、监理所开出处罚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工程质量:……2、必须按图施工、竣工验收,以业主验收为准。备注:如有质量不到位、整改、延期,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整;2、预埋件预埋完毕支付100000元;3、沿面板封完付50000元整;4、余额根据业主发放同比例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1日,启东市2019年近海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业主方退还的50%的履约保证金217250元。
2021年2月2日,业主方出具《启东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处罚通知单》(编号:2019-0406、2019-0407)二份,就被告承包的四标项目进行处罚,其中编号2019-0406的罚款事项有6项,与原告施工工程有关的是第5项“仓库、烘干房:集尘房未开设备孔;下水管无弯头;雨棚增加下水管;沉降缝填嵌局部不到位;007局部地坪粗糙;天沟底无支架;外墙板有锈迹;防爆玻璃无证明文件;C型钢尺寸与设计不符”,罚款要求中同原告施工工程有关的是“仓库、烘干房集尘房未开设备孔、下水管无弯头、雨棚增加下水管、沉降缝填嵌局部不到位、007局部地坪粗糙、天沟底无支架、外墙板有锈迹,责令修复并处罚2100元;C型钢尺寸未按设计标准安装(标准2.5mm),责令拆除重新整改到位并处罚10000元。”编号2019-0407的罚款事项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建设任务”,罚款13000元。上述罚款合计25100元。
另查明,启东市2019年近海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已经结算审计完毕,业主方已经支付被告全部的工程款,现尚有50%的履约保证金217250元(按合同约定已转化为质量保修金)未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3月19日、5月1日、9月6日,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一份,上载明经现场巡视检查发现烘干房钢结构檩条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图纸设计厚度2.5mm,现场实际测量只有2mm,要求被告将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檩条全数退场(包括已经安装好的)。
2020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国平告知其务必重视整改工作,确保整改彻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不要和三标比。
2020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上载明烘干房至今仍未返工整改,要求被告马上落实相关整改事宜,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整改。
2020年9月2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一份,上载明烘干房至今仍未返工整改,再次要求被告马上落实相关整改事宜,整改所需材料下周一前必须进场,并报监理部门验收,如仍未动手整改,且材料不能按时进场,将对被告采取相应的罚款措施。被告接到该通知单后,于同日将通知单发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曹国平,曹国平要求支付30000元,称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图纸上的款进行支付。
2020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曹国平发送通知书,上载明经业主验收发现的6个问题需要原告进行整改,主要为:烘干房2019-8-002水平拉杆连接与图纸设计不符、天沟底无支架、外墙板有锈迹、防爆玻璃无质量证明文件、C型钢尺寸与图纸设计不符、防火墙卷帘门无质量证明文件,要求原告三日内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根据图纸设计要求进行达标整改,若逾期未完成整改,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曹国平于当日回复称要求被告先付30000元材料款,承诺在9月15日前完工,并称拆一根挽一根,这样能快点,其也想早一天做完,今早解决此事。同日,被告微信转账曹国平20000元,要求其9月7日一定要来做,曹国平回复称来不了,材料还没有到,就算到了还要去加工店加工。
2020年9月8日,被告再次催促曹国平,通知其9月10日再不进场整改,被告将自己找人,所有产生费用都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催促曹国平,称换14根C型钢就完成了,是不是要被告帮原告找人换。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另请案外人对外墙板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共支出人工费28500元、彩钢板32969元、脚手架租用费500元、配电箱是2300元、外用建筑胶370元,合计64639元。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C型钢及其上的彩钢板未进行修复、更换。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生效,须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处未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应以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被告已付170000元,尚欠3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业主发放同比例支付,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收到业主的全额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380000元,已满足给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有原告施工质量不到位、整改、延期,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施工产生的延期和质量不到位的罚金等相关损失应否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延期而产生的罚款13000元,根据编号为2019-0407的《启东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处罚通知单》,罚款事项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建设任务”,然,该罚款是针对启东市2019年近海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延期而产生的,而原告施工的仅是其中的烘干房、仓库钢结构等部分项目,两者无法产生直接的联系,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罚款是因为原告的施工造成的,故被告主张该1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按图施工产生的罚款12100元。根据编号为2019-0406的《启东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处罚通知单》,与原告施工工程有关的是“仓库、烘干房集尘房未开设备孔、下水管无弯头、雨棚增加下水管、沉降缝填嵌局部不到位、007局部地坪粗糙、天沟底无支架、外墙板有锈迹,责令修复并处罚2100元;C型钢尺寸未按设计标准安装(标准2.5mm),责令拆除重新整改到位并处罚10000元”,C型钢由原告施工,其未按图施工造成罚款10000元,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100元罚款的事项,其中既有原告施工的内容,也有原告施工之外的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全额承担,与事实相悖,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50元。即该项罚款应由原告承担11050元。
关于未按图施工产生的整改返工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处罚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和通知书等,可以证实原告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只是以被告先给付材料款才进行整改返工为由一直未予修复,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整改返工且明确再不整改就另寻他人整改产生损失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予整改,被告另找他人整改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该损失为6745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的(金额为2818元),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三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核定该项损失为64639元。被告其另请他人进行整改施工时原告进行了破坏并承诺赔偿1500元,因被告表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其接到被告通知书后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所以涉案工程才可以竣工验收的,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整改通知是发生于竣工验收以后,原告该解释,时间上前后颠倒,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为由,认为其没有理由对C型钢进行更换,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施工方可以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施工方未按图施工进行整改和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法定责任,两者并不矛盾,且被告虽已收到全额工程款,但尚有21725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已转化为质量保修金)尚未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C型钢设计要求为2.5mm,原告实际施工为2mm,业主方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修复,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整改修复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目前原告仍未修复,被告亦没有另找他人进行修复,是否产生整改修复费用尚不明确,但原告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C型钢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整改修复义务,如原告拒不履行而由被告找他人进行了整改修复,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可另行进行结算或者主张赔偿等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8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未按图施工且拒不履行整改修复义务而已经产生的损失75689(11050+6463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3043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311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05元,原告南通盛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陆浴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