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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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4197号
原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广场2幢14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03022705。
法定代表人陈梓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硕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50339。
法定代表人狄育忠。
原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瑞安市硕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原告,是我的朋友介绍给硕丰公司,退款的收款收据签字不是我签的,郑某不是向我买建筑材料,是向我朋友买,向林某买,我没有提供发票,我与原告没有经济上的来往,是林某向我打听购买混凝土,我将生意介绍给第三人,我没有与原告有过交易,是林某与他们对接。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第三人、票面金额记载为138100元、收款人为陈某。被告告知原告将款项汇给第三人。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汇款138100元。2020年12月1日,陈某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20年12月1日、9日,案外人魏某先后向被告汇款1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被告均确认魏某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购销业务来往,但与被告存在购销业务来往,被告要求开具购买方为原告的发票,以原告的名义向其汇款138100元,其扣除8100元后按被告指示将130000元退还给被告。随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本院(2021)浙0381民初12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马屿驳坎工程》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第三人,原告随后将138100元汇给第三人,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款项,完成指示交付,并且第三人将13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据此得到款项;被告确认其与原告没有交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得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返还价款及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缪正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