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异103号
案外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案外人:***,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四川省西充县村民。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45675L。
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31329P。
法定代表人:代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娇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本院将被执行人天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道××段××号××幢××单元××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二案外人于2019年3月28与天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30422元,2019年3月29日对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该房于2022年5月23日被东区法院查封,遂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述称,***与***已经交了该房的预付款并网签备案,与开发商已签定预购合同,但并没交付全款或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也未与开发商签定房屋购买正式合同。从法律上来讲,现阶段该房屋属于天娇房地产公司所有。开发公司与申请人有劳务纠分,并未了结,申请人有权查封开发公司的财产,故该套房有法律纠分,***与***理应找开发公司,应由开发公司、法院同申请人共同解决。另***是天骄房产董事长陈东武的亲侄儿,并是天骄房产(天骄名都项目部总经理),而***乃是天骄房产公司现任会计。2022年5月18日该套房屋被查封,2022年7月20日***、***才提出解除申请,作为公司负责人,第一时间就应知道该房屋有法律争议,申请人怀疑有转移财产的可能。
被执行人东华建筑公司、天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天娇房地产公司、东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和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567941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20)川0402执59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402执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道××段××号××幢××单元××号房屋,***、***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二人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8与天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涉案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50422元,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30422元,天娇房地产公司同时向其出具编号为0000416的《购房专用收据》。剩余房款320000元,***与***分三次于2021年12月7日前支付完毕,天娇房地产公司同时向其出具编号为0002361的《购房专用收据》。上述涉案诉争房屋已于2019年3月29日签约备案,***与***名下无其他房屋,已于2022年6月19日领取该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房地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与天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支付完毕房屋的总价款,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道××段××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白和勋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