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异78号
案外人:**,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人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07165849。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31329P。
法定代表人:代均,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4567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陈美玲),女,汉族,1988年6月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在执行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米易融诚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31日对本院将被执行人天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1年11月27日购买刘家湾“天骄名城”商品房,建筑面积:69.96㎡,并支付合同总房款:104240元;但由于本人长期未在攀枝花,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导致因被执行人涉及的案件将其房子查封,但该案件与本人无关,现申请对刘家湾“天骄名城”商品房,(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幢××单元××号)房产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米易融诚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天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米易融诚公司与天娇房地产公司、东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195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归还原告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合计600万元整。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期,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90万元。如第一期款项1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未履行,则第二期即视为到期,原告可对上述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9)川0402执476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0402执4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产权证号:XXX7号)、攀枝花市东区(产权证号:XXX9号)房产,该查封原为轮候查封,现变为首查封。
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向**出具《准购证》及《保障性住房交款通知书》,案外人**获得购买刘家湾“天骄名城”商品房,建筑面积:69.96㎡,合同总房款:104240元;**于2011年12月9日向天娇房地产公司交纳104240元购房款,天娇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与天娇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确定**购买房号为刘家湾天骄名城,预测面积:69.98平方米,总价款为10424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3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表》,确认东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购买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与天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总价款,并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故**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黄 荣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