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633号
原告: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泰隆大厦东塔楼20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63543P。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2343436W。
法定代表人:张仕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9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60981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全款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35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爆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仁和区大竹河水库工程灌区渠系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实施爆破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到工程完工为止。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之后按照进度付款,施工结束后结算全部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欠付费用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发生争议由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经协商达成合意并签署了《工程欠款支付协议》,确定原告总计欠款为609815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金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爆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竹河水库工程灌区渠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东大沟)实施爆破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工程完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启动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结算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爆破服务费应在乙方(原告)通知后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特殊情况宽限5日,超过期限被告未支付……同时从宽限期满后次日起按当月费用总额的5‰按天计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欠款支付协议》,载明“1、2014年3月—2015年1月,乙方为甲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竹河水库工程灌区渠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东大沟)进行爆破作业,产生爆破服务费:809815元(大写:捌拾万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2、甲方已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3、2014年3月—2015年1月,甲方欠乙方609815元(陆拾万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4、甲方将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爆破合同》、《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爆破合同》、《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均有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竹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应付工程款83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产生诉讼保全费4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合同》、《工程欠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爆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9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0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60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金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工程款609815元及利息(以60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瑞翔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姚春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宇芳
书 记 员 倪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