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887号
原告:**,女,汉族,***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356573。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234343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28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下岗职工,属于自行创业。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将金海世纪城二期B段挡墙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1年12月25日前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前办理了结算,按照被告当时告知的税率为7.9%,税管费为31126元。直到2014年6月30日前,扣除税管费后,被告欠挖土石方工程款198255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调解后被告愿意支付所欠土石方工程款,原告就在2015年1月19日撤回了起诉。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用手机转款100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A段余款2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母亲支付了B段工程款50000元,该金额在(2017)川0402民初3195号案件中已确认。之后被告仍欠款4287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仍未支付。
被告金憧公司辩称,2017年公司法人才变更为***,***对公司之前债务都不清楚。还有很多手续还没有完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海世纪城二期B段挡墙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施工。2015年2月16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海世纪城A段挖机费用(尾款)贰仟元整。注:A段全部付清。”同日,**向***出具《领条》一份,载明:“收到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金海世纪城二期B段挡墙土石方工程尾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收条》、《领条》、(2017)川0402民初3195号案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条》能证明**在金海世纪城A段的费用已全部付清。**提交的《领条》能证明**已收到金海世纪城二期B段挡墙土石方工程尾款,其意思表示应为**收到金海世纪城二期B段挡墙土石方工程余下的所有款项,故本院认为**在金海世纪城二期挡墙土石方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述的《领条》中的内容只是按***要求写的,***并未将尾款付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