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390号 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波,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负责人。 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机电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波、被告大庆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5,044.9元(含3%增值税);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05,0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3,405,0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04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克拉**中石油翼龙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及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安装防腐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0,373,830元(不含税),10,685,044.9元(含3%增值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0,000元(含3%增值税),欠付工程款3,405,044.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大庆油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85,044.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28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405,044.9元。但双方于2021年10月底才完成分包工程结算,直至2022年1月13日最终完成变更后的结算,合同价款为10,685,044.9元,付款时间应以最终的结算时间2022年1月13日为准。因被告付款的审批程序周期长,对此原告亦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即便判决予以支付,亦应合法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克拉**中石油翼龙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搬迁及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安装防腐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内容:设备及工艺管线安装、防腐保温、储罐制作安装、电气仪表等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并达到工程验收条件。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确认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47天。合同第6条,合同价款与结算:…6.1.1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不含增值税)捌佰玖拾万元,小写:8,900,000元;(含增值税)玖佰壹拾陆万柒仟元,小写:9,167,000元(增值税率3%)。6.1.2工程款结算方式:采取预算定额人工费乘以调整系数的计价方式;按照甲方对建设单位结算为准,以分部分项预算定额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乘以调整系数2.19进行,其他调整见合同相关条款结算。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以甲方对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及套用的预算定额为准。6.1.4分包合同价款因总包合同变更涉及本分包工程内容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6.1.7工程量变更部分的价款,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不得突破建设单位对甲方结算标准为准。6.1.8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因甲方要求而进行的额外工程量及产生相应费用,以现场经济签证形式确认后进行施工,结算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最终价款以甲方审定为主。6.2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预算定额基本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为计算劳务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预算定额执行《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定额人工单价按64.58元/工日计算。6.6本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大庆油田公司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定金额为准;分包结算其他未尽事宜及竣工结算资料办理,执行大庆油田公司现行发包工程结算规定。本工程若列入业主审计、效能监察项目,则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效能监察后金额为准。6.7项目总包结算完成后,甲方开始办理分包结算。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分包工程结算工作,若乙方在分包结算开始两年内,不能按甲方要求,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则视为自动放弃结算权利,最终结算金额由甲方确定,结算期间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6.8工程款拨付:6.8.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前,劳务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且不超过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13.1甲方违约责任:…13.1.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了工程。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原合同金额:916.7万元。变更后合同金额:985.74万元。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单位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打印日期),该结算书报审金额10,408,512元,审定金额10,373,830元。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结算后增补)》一份,主要内容为:变更后合同金额为不含增值税1,037.3830万元,含增值税1,068.50449万元(增值税3%)。另,协议内容:…2.除协议变更内容外,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再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合计7,2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刘电波领取了《克拉**搬迁及扩建项目(安装防腐劳务)结算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合同变更协议(结算后增补)》、付款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交的《克拉**搬迁及扩建项目(安装防腐劳务)结算书》领取签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5,044.9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结算后增补)》、付款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大庆油田公司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定金额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本院据此确认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虽对该《工程结算书》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克拉**搬迁及扩建项目(安装防腐劳务)结算书》领取签字表用以证实《工程结算书》的具体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但该签字表反映的时间为《工程结算书》的领取时间而非形成时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条,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双方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应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405,0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0%)。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05,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05,0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405,0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0%); 四、驳回原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49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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