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伤医疗费用部分错误。上诉人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内的全部赔偿金额,这些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因第三人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全部费用,以上法律规定并未规定仅可追偿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全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无论上诉人是否购买工伤保险,本案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救助。上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工伤保险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对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工伤保险基金需要赔偿的全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工伤保险基金能否赔偿,并不是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除医疗费用部分以外费用的原因。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便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向**赔付的费用,社保机关也会向被上诉人追偿,除了医疗费用部分以外的费用被上诉人仍要承担。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未购买工伤保险,但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费用,当然享有与工伤保险基金相同的权利,向被上诉人追偿包括部分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也都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是否为**购买工伤保险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未购买工伤保险,未给被上诉人造成额外的损失,是否购买工伤保险,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及**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应当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管上诉人与**是否采取防护措施,**的事故肯定不会发生,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公司支付信实公司款项400000元;2.机电公司支付信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按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实公司曾承建浙江省开化县芹阳新区安置房幕墙项目工程,2020年6月17日上午7时10分左右,信实公司的装饰工**站在脚手架上配合吊机搬运大理石,因机电公司的员工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安装液化气)经过时剐蹭脚手架,导致**摔落受伤。**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7635.41元。后**至河南省汝州市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21年5月19日至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骨折不愈合;2、***陈旧性骨折;3、血小板减少症,用去医疗费70957.92元。**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98593.33元(27635.41元+70957.92元)。 2020年8月,**向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同年9月30日出具开人社工决字〔202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1年,**向开化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该委组织医学专家组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开劳鉴结字〔2021〕1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其鉴定结论为柒级。 2021年11月29日,**以信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经济补偿争议仲裁,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浙开化劳人仲案(2021)78号仲裁调解书,主要载明:信实公司一次性支付**40万元(医疗费70957.92元,不包括机电公司为**垫付的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2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46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护理费2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2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00元,共计398917.38元,扣除机电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97917.38元,另外信实公司同意给予适当补助凑齐400000元),**的医药费、交通费、治疗情况等票据暂由仲裁委保管,待信实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凭支付凭证到仲裁委领取…。三、本次争议处理终结,双方用工关系已终止,**以后不再向信实公司提其它任何要求。该调解书生效后,信实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400000元给**。现信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机电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机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机电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4353.41元,包括:医疗费27635.41元(2020年7月26日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7151.82元+门诊票据483.59元,病历号是1751928),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000元;另外机电公司还支付交通费5718元。信实公司对此认为,对住院伙食费1000元无异议,对机电公司提交的两张医疗费发票27000多元无异议,但据****27000多元的收据中机电公司实际支出27000元。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凭证,信实公司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信实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机电公司的银行存款40196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一、关于**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信实公司在浙江开化、河南汝州等地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8593.33元(其中机电公司垫付浙江开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7635.4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信实公司称机电公司只垫付2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信实公司或**支付了剩余635.41元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对信实公司该观点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浙江开化、河南汝州合计住院54天,信实公司主张按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1660元/月÷30天×35%×64天=1239.46元计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信实公司主张按浙江省公司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5960元/月×5个月=298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信实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④交通食宿费,**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交通食宿费16330.5元,但仲裁委最终认定为7000元,结合**的治疗、往返浙江、河南等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机电公司辩称垫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⑤残疾辅助器具费,信实公司主张**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医用担架支出98元,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136730.79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1.本案中,信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因机电公司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信实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机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2.信实公司员工**站在脚手架上配合吊机搬运大理石过程中,因机电公司的员工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安装液化气时,剐蹭脚手架,导致**摔落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机电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信实公司安排**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工作过程中,信实公司及**均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信实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机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机电公司应支付信实公司136730.79元×80%=109384.64元,扣减机电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76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机电公司尚应给付信实公司80749.23元。三、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确认以80749.23元为基数,自信实公司起诉之日起(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实公司80749.23元及利息(以80749.2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信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9元,减半收取3665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6195元,由信实公司负担4956元(已交纳),机电公司负担1239元(此款信实公司已垫付,机电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信实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追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对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信实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信实公司法定的应当支付款项,信实公司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用的范畴,信实公司亦不能追偿,一审判决信实公司在医疗费(136730.79元)范围内向机电公司追偿,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信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信实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信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