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苏1281行初4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参与诉讼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