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苏1281行初4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参与诉讼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