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1433号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皇冠幢1018室。
法定代表人:谭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臣体育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罗小波,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548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549.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塑胶跑道、人造草坪、PU球场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金额以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为准,***和罗小波均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2012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从2013年到2018年上半年代表自贡一建的***一直承诺及时付款并前前后后支付工程款34万元,但2018年下半年以后自贡一建的代表人***失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7万余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请求。2.***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诉讼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件中***并未举证说明有本案原告的欠款,故即使原告工程款确实存在拖欠的情况,也应该由***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6月变更为现名。
2012年11月4日,原告浪臣体育公司(乙方)与被告自贡一建公司(甲方)签订《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万达小学塑胶运动场项目,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塑胶跑道部分面积2900㎡,单价85元,暂定246500元;人造草坪部分面积3000㎡,单价95元,暂定285000元;PU球场部分面积800㎡,单价93元,暂定74400元。合同面积为预算面积,结算金额以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本项目不开具发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50%工程进度款;乙方将所有塑胶场地和足球场人造草坪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质保金)。结算金额的3%留作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追加甲方的违约金。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加盖了原告浪体育公司与被告自贡一建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被告自贡一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罗小波作为原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安义勇作为原告项目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提交一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系杨华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为“运动场塑胶跑道、人工草坪、篮球场结算:1、塑胶跑道:3539㎡×85.00元=300815.00元2、人工草坪:3569㎡×95.00元=338865.00元3、PU球场:845.6㎡×93.00元=78640.80元合计:718320.80元杨华雄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述杨华雄为万达小学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进行工程结算,且结算单为复印件,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价款只有45万左右。原告陈述被告***只给了原告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
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罗小波、安义勇支付工程款403500元(向罗小波支付365000元,向安义勇支付40000元)。从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小波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看,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罗小波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2018年2月9日短信回复罗小波“罗总,省高院的结果今天已明确回话,春节前是出不来了,表示歉意,我已经努力了,只有再委屈一下了,再等一下了”。
2015年,被告自贡一建公司起诉绵阳市万达学校与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要求绵阳市万达学校、绵阳市游仙区教育和体育局支付万达学校项目工程款,该案***为自贡一建公司诉讼代理人。2018年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2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绵阳市万达学校向自贡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7486026.02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自贡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2019年5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自贡一建公司为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承包方,***为万达学校灾后重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万达学校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二、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9626498.05元【尚欠工程款1946517.31元(2077993.29元-防水质量保证金131475.98元)+窝工损失6746293元+违约金3500000元-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执行款2566312.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浪臣体育公司主营范围包括“体育场馆设计、施工,生产塑胶材料,建筑工程”。
上述事实,(2016)川民终2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工程款支付凭证、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单(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虽为原告浪臣体育公司与被告自贡一建公司签订,但被告***为万达学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贡一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行使,原告对此亦知情;且省高院(2016)川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达学校项目绵阳市万达学校应支付给被告自贡一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窝工损失等费用,已被绵阳市中院(2019)川07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自贡一建公司向被告***进行支付。因此,案涉《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实际由原告浪臣体育公司与被告***履行,被告自贡一建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浪臣体育公司支付,被告自贡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结算金额以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且并未约定该价款包含税费,故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含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出具该结算单的杨华雄确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工程价款只有45万元左右,但其作为万达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持有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的直接证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可,即原告浪臣体育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18320.80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浪臣体育公司对被告***向罗小波支付的365000元予以认可,对向安义勇支付的4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可知安义勇为案涉工程原告的项目经办人,且安义勇领取的款项收条均注明为万达学校运动场的工程款,该支付应当视为对原告的有效支付。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5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3320.8元(718320.80元-405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金额的3%留作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结算单(复印件)出具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为2013年1月15日,扣除质保金后的尾款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2月14日,质保金21549.62元(718320.80元×3%)的返还时间应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短信发送的对象电话号码与被告***在《绵阳市万达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塑胶运动场项目施工合同》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段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其性质为赔偿损失,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选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浪臣体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332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1771.18元(313320.8元-质保金21549.6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133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2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1771.1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133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673元、征收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被告***负担569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