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珙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员,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关系一直和睦。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及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15万元及5万元,原告均同意出借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2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信息;3.银行转账记录2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及50000元,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扣款通知书。2011年10月18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币种人民币账号50XXXXXXXXXXX尊敬的客户兹通知以下款项已借记贵公司账户起息日2011年10月18日过账内容C0000014-00001-SCNXXXXXXXXXXX14-000XXXXXXXXXXXX0***劳务费金额150,000.00”;2013年1月29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币种人民币账号50XXXXXXXXX尊敬的客户兹通知以下款项已借记贵公司账户起息日2011年1月29日过账内容C0000261-00001-SCNNXXXXXXXXXXX61-000NXXXXXXXXXXXX2金额150,000.00”。2015年,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两笔扣款200000元系本案被告***口头提出借款后、原告公司向本案被告***的转款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信息;3.银行转账记录2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50000元的扣款通知书,既不能证明该两笔共计200000元的扣款是转在本案被告***的账户上,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