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29执异2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申请执行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421-431室。
法定代表人:陆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苏木。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11月13日对执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对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瀚隆国际·XXX”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查封及评估拍卖,将查封执行的房屋返还给异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查封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瀚隆国际·XXX”住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异议人合法所有。内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自2009年起开发建设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瀚隆国际·XXX”二期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在瀚隆公司建设该住宅楼时与异议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向瀚隆公司承建的该建设工程上提供拆迁动员工作,后双方经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由瀚隆公司对应当支付给异议人的动迁款(170000元)以其开发建设的“瀚隆国际·XXX”二期住宅小区的该套房屋作价抵顶给异议人,2017年7月异议人将该套房屋又出卖给现在的权属人杨某某,杨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将房屋尾款全部付清后由瀚隆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到全额房款的顶账房确认单,后由房屋现在的权属人杨某某在房屋管理部门交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异议人接手该房屋后又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现已将该房屋装修入住,故该套房屋在2017年已经完全属于异议人所有(2018年异议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为现在该房屋的实际权属人),所以,法院查封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瀚隆国际·XXX”小区的这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系异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已经用抵顶动迁款的形式向瀚隆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且异议人在取得该房屋时没有任何过错,你院在执行时未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将属于异议人的房屋查封,实属错误查封执行,严重侵害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综上,异议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你院作出的查封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你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后依法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瀚隆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瀚隆国际X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价值6000万元的房产。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终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瀚隆公司与国厦公司涉案瀚隆国际XXX住宅小区6#、9#、10#、12#、17#、G9#楼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4888879.43元,瀚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8857880.42元,欠付国厦公司工程款36030999.01元,瀚隆公司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国厦公司欠付工程款36030999.01元,并支付国厦公司欠款利息330万元。申请执行人国厦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发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内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执行的公告》,根据国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瀚隆公司名下XXX住宅小区16-商业-102铺、16-商业-103铺、16-商业-104铺、16-商业-105铺、16-商业-106铺、16-1-702室、16-1-1501室、16-1-1602室、16-1-1701室、16-1-1702室、16-1-1703室、16-2-301室、16-2-1102室、16-2-1503室、16-2-1603室、16-2-1701室、16-2-1702室、16-2-1703室、16-3-803室、16-3-1601室、16-3-1701室、16-3-1703室、16-4-503室、16-4-803室、16-4-1401室、16-4-1601室、16-4-1602室、16-4-1603室、G3-宾馆-1、G3-办公-1、G4-办公-1、G4-办公-2、G15G16商业140铺、G15G16商业173铺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提出涉案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在上述公告执行评估拍卖范围内,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瀚隆公司系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无法确认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策丽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