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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1210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胥山村三塘桥15号。
经营者:余建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圳口乡圳口村新建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林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彪、陆静瑜,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装饰服务部)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余建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彪、陆静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清欠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和2018年,原告与被告分两次签订卫生间隔断建设工程合同,两次工程款分别为535000元和27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批次共支付原告合计55万元。2019年1月18日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之后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函后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款项,但剩余185000元款项被告拒不承认向其开具的发票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厦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标的185000元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结算内容显示的金额130470元不一致。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承揽关系。3.根据诉前举证,原告称其开具发票向“姚小有”催讨,但从未向我方催讨,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关于二期卫生间隔断的约定,但双方已结算清楚,我方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4.即使原告确在2016年有卫生间隔断工程的施工,其此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国厦公司将位于嘉善县人民大道505号的上海杉达学院嘉善光彪学院一期6#、7#、8#、9#学生公寓的卫生间隔断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12月经与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审核及确认工程量等工作的人员顾国兴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0470元,已付350000元,未付180470元。后又载明“2018年6月23日已付50000元,未付130470元”。
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卫生间隔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杉达学院嘉善光彪学院二期10#、11#学生公寓的卫生间隔断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确定单价按照290元/㎡(数量按照完成后实际测量)。结算方式为:1、预付款50000元;2、所有隔断安装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40%;3、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4、余款到一年后付清。另,该合同由顾国兴作为国厦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经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0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国厦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5万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款项55万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你方拖欠款项已逾250000元,并已远超约定期限,……请你方在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0元。而原告经营者余建军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卫生间隔断结算余款70000元,并注明系光彪学院2018年卫生间隔断项目。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项未支付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805000元的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就涉案光彪学院一期卫生间隔断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及相应工程价款的问题;2.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光彪学院一期6#、7#、8#、9#学生公寓的卫生间隔断工程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另,一期工程款项亦由此后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二期《卫生间隔断合同》中签字确认的顾国兴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故综上,可认定光彪学院一期卫生间隔断工程确系由被告国厦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虽被告国厦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系案外人借用其资质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期卫生间隔断工程的造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本院对顾国兴制作的调查笔录,顾国兴主要负责案涉一期、二期卫生间隔断工程的现场管理、审核、确认工程量等工作。且如前所述,顾国兴亦系作为被告国厦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二期合同,故可认定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国厦公司进行结算,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国厦公司承担。关于尚欠的一期工程价款问题。根据结算单的记载,一期工程价款为530470元,已付350000元,未付180470元,故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应为180470元,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185000元缺乏依据。而虽被告抗辩称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结算单所载2018年6月23日后未付金额130470元不符,结算书所载“2018年6月23日已付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620000元已付款外,其曾另行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款项,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以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更积极有效的保护。因此,审查权利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从上述设立目的出发,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案涉一期、二期工程确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但其合同相对方均为原、被告双方,原告也确系在被告未付清一期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承接了二期工程。此外,在一期工程的结算单上,被告公司顾国兴亦备注有“2018年6月23日已付50000元,未付130470元”的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50000元应系二期预付款,但被告方却将其备注在了一期项目的结算单中,由此可见,被告确存在将一、二期工程款混同支付的情况。另,原告在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也是将一、二期所欠的工程款项一并进行催讨,并未加以区分。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已另行签订二期工程分包合同,且被告仍在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才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如前所述,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而非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在2021年11月25日时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但由于本案所涉一、二期工程款项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各项因素后,酌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国厦公司尚欠原告**装饰服务部工程款180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支付尚欠工程款180470元;
二、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支付以180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诉讼费用3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装饰服务部负担45元,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曹律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