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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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5210712W。
法定代表人:陆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国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忠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及一审受理费由***、国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错误。一审判决遗漏如下事实:1.***在本案借款期间是国厦公司“家申科技”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国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华共同与**协商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因国厦公司“家申科技”项目支付应付款而向**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3.借款全部用于国厦公司“家申科技”项目的应付款。一审判决错误在于,国厦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用于支付应付款,本质上不存在过账的说法,国厦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也不合理。国厦公司对拥有“家申科技”项目是认可的,但对***的身份又是否认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审批人处签字,实际上行使了“家申科技”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一审判决对***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定。**出借的120万元,进入国厦公司账户后,该资金就为国厦公司所有,支付了“家申科技”项目的应付款,已经达到消灭国厦公司债务的效果。国厦公司“家申科技”项目的供应商在收到钱后,没有理由再支付给**,何来过账之说。
二、**与***、国厦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的陈述与**的陈述是一致的,该借款用于为国厦公司“家申科技”项目支付应付款,由***和陆林华共同与**协商一致。***作为项目经理,其本人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国厦公司的意思表示。2.**转账时在附言上记载“借款”“借给***家申工地”等,表示资金是出借款,至本案起诉时,***和国厦公司未提出异议。3.出借资金均制作了资金结算单,**提供了1份,国厦公司提供了全部4份,资金结算单上有国厦公司监事“许明强”的签字,每一份资金结算单均附有对应的进账单,进账单上附言记载“借款”“借给***家申工地”等,证明国厦公司认可向**借款并确认收到款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国厦公司证明转账行为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显然国厦公司并未证明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的过账既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内容,也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更何况**除提供转账凭证外(本身附言表明是借款),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双方之间除本案借贷纠纷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关于由国厦公司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但***不应承担个人的连带责任。
国厦公司辩称,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错误,国厦公司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国厦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国厦公司账面资金充足,完全能够满足项目建设,无筹措资金的必要,因此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并且**也未提交诸如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国厦公司主张过借款和利息,国厦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因此,不存在国厦公司向**借款的事实。
其次,***并非“家申科技”项目及“嘉晶科技”项目(简称案涉二项目)的经理,其与国厦公司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即便***存在借款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国厦公司也从未授权***可以代表国厦公司对外借款,事后也未予以追认。
再次,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并非国厦公司员工,其与国厦公司约定由其负责案涉二项目,两者之间实质系挂靠关系。**作为***聘请的财务人员,对该项目情况应已充分了解,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本案讼争款项均为**与***通过国厦公司打入指定账户的款项,该行为本质是利用国厦公司过账。
案涉二项目挂靠在国厦公司处,其项目工程涉及资金的进入与流出。
**与***曾向国厦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系***的代理人,代表***在国厦公司处办理案涉二项目的资金及发票事宜。因此,案涉二项目涉及的资金流转,均可由***和**指定。当其项目工程需要支付账款,而其在国厦公司处留有的资金不足时,***便需要向国厦公司打款,目的在于保证其账面资金足以支付应付账款,经国厦公司确认后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
因此,**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4月19日以及6月30日打入国厦公司账户的四笔款项,均系其与***为自身项目筹措资金而先行打入,后国厦公司再根据两人的要求,将该笔资金作为其工程可用额度,定向打入指定账户。具体展开为:
1.2020年1月20日,**向国厦公司转账1000000元;同日,***与**因“家申科技”项目需要向国厦公司出具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申请将转账款1000000元用于向嘉兴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国厦公司遂根据二人指定汇款。1月21日,国厦公司出具资金结算单:“家申科技本次自打100万元,支用100万元”,并由***、**签字确认。
2.2020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国厦公司转账50000元与30000元;同日,***与**因“家申科技”项目需要向国厦公司出具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申请将尚有结余款项与转账款共283018.87元用于向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国厦公司遂根据二人指定汇款。国厦公司出具资金结算单:“家申科技本次自打8万元,支用8万元”,并由**签字确认。
3.2020年4月19日,**向国厦公司转账30000元;4月20日,***与**因“家申科技”项目需要向国厦公司出具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申请将10482.18元用于向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因“嘉晶科技”项目需要向国厦公司出具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申请将21860元用于向盐城市昊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国厦公司遂根据二人指定汇款。同日,国厦公司出具资金结算单:“家申科技本次自打3万元,支用3万元”,并由**签字确认。
4.2020年6月30日,**向国厦公司转账90000元;6月30日,***与**因“嘉晶科技”项目向国厦公司出具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申请将45110元用于向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杨达土石方工程队支付挖机台班费;因“家申科技”项目需要向国厦公司出具两张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分别申请将21015元用于向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杨达土石方工程队支付挖机台班费,将20964.36元用于向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国厦公司遂根据二人指定汇款。同日,国厦公司出具资金结算单:“家申科技本次自打9万元,支用9万元”,并由**签字确认。
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转账记录,在国厦公司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讼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未提交进一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其他书面凭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称除提供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对此国厦公司认为**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国厦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还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129864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次日2020年1月21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次日2020年1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次日2020年4月20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次日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00000×1%÷30×160+80000×1%÷30×149+30000×1%÷30×71+1200000×1%×6元),合计1329864元;2.诉讼费由***、国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称其与国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因陆林华的口头邀请,而参与承包国厦公司已经中标的“家申科技”厂房建设项目,***出任项目经理,***委托**为该项目财务管理人员。
**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4月19日、6月30日,分四次向国厦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80000元、30000元、90000元,共计1200000元。
2020年1月20日,**、***共同向国厦公司申请将1000000元汇给嘉兴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共同向国厦公司申请将283018.87元汇给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共同向国厦公司申请将10482.18元汇给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21860元汇给盐城市昊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共同向国厦公司申请将45110元、21015元汇给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杨达土石方工程队,将20964.36元汇给东阳市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向国厦公司转款1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陈述与***、国厦公司系借贷关系,国厦公司则不认可,***认为在**的上述120万元借款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人。***不是该款的使用人,也无该建设项目收益权,也没担保还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讼争款项120万元数额巨大,**分多次汇款,间距时间较长,出借人不让对方出具借条与生活常理相悖。其次,国厦公司辩称讼争120万元系**的过账行为,并提交了证据,从该证据来看,**转入账时间和其申请转出时间为同一天,国厦公司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使人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国厦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对借贷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要求***、国厦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本案借贷期间**是国厦公司员工,**是基于对陆林华、许明强、***的信任才借款给国厦公司的,**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作为国厦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未发表意见。国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二项目由***负责具体施工,涉及案涉二项目的人员支出(包括**的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均是由国厦公司名义支出,**是***聘用的会计,并非国厦公司员工,其在单据上签字并非履行国厦公司的职务行为。
***提交的证据如下:国厦公司与嘉兴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是“家申科技”项目的副总经理,**是国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家申科技”项目是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国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能进一步证实***系“家申科技”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国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编号为0007352的资金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嘉申科技”“本次收入款项金额:自打100万”“本次支用款项金额:100万”“项目责任人:***、**”;编号为0007355的资金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嘉申科技”“本次收入款项金额:**自打8万”“本次支用款项金额:8万”“项目责任人:**”。2020年4月20日,编号为0007356的资金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家申科技”“本次收入款项金额:**自打3万”“本次支用款项金额:3万”“项目责任人:**”。2020年6月30日,编号为0007357的资金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家申科技”“本次收入款项金额:自打9万”“本次支用款项金额:9万”“项目责任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国厦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资金领用申请单、项目付款申请单、资金结算单结合***的陈述作为依据在二审中主张***代表国厦公司向其借款120万元。***称**与国厦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其只是介绍人,不是讼争款项的使用人。国厦公司则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系接受***委托从事案涉二项目财务工作的人员,除与***熟悉外,之前与国厦公司并无特别关系,在此情形下,**为谋取高额利息出借款项供国厦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却不要求国厦公司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予以明确,不合常理,**认为资金结算单就是借款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虽然在转账款项时在部分凭证上备注“借款”“借给***家申工地”“借入款”等字样,但该文字记载系**单方备注,且并未明确是借给国厦公司的款项,亦未获得国厦公司的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转账款项的性质;3.本案借款期间,***虽然是案涉二项目的项目管理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国厦公司曾授权***代表国厦公司向**协商借款,**作为案涉二项目的财务人员,应清楚***并未获得国厦公司借款授权的情况,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4.双方提交的资金结算单上的款项来源均注明是“自打”,**亦均作为项目责任人签字,**将讼争款项汇入国厦公司账户后一般于当日或次日就会申请转出,故国厦公司辩称讼争款项系***、**的过账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5.***陈述其系国厦公司向**借款的介绍人,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为据。综上,由于**本身系案涉二项目的财务人员,**提交的项目资金领用申请单、项目付款申请单、资金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亦均由**经办,故并不足以证明**与国厦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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