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52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嘉善县***锦绣大道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521071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运输费33255.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其叫来干活的,但其是给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干活的,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叫其打工,工资未发,不是承包关系。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从事实方面,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其对于原告诉称的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为高桥花园进行挖机作业、运输作业的情况不知情。高桥花园工地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华****分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原告系被告***联络,其使用自己的挖机完成作业,和***、***进行结算(***、***是被告***的招募人员)。故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款项支付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分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华****分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2008年至2011年期间,国厦**分公司除本案工地外,还承建了很多其他工地,当时面临大量诉讼案件。对此,**市秀洲区政法委和各部门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国厦**分公司的债务进行梳理和协调偿付工作。王店镇政府也有工作人员值班,接待有关与国厦**分公司的纠纷案件。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总共为国厦**分公司支付了两千多万元的款项,其中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而原告在当时并未主张过任何款项。二、从证据方面,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无证据资格;其余证据,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对于原告提供的“挖机”1份、“挖机、挖土”1份、“汽车运费”1份,其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自行汇总制作,不具备证据资格。2、对于原告为证明“挖机道路及场地平整劳务费12600元”所提供的共计19份收款收据、送货单,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右上角以“123”开头的编号,第二种为送货单形式,第三种是右上角以“0030”开头的编号。根据票据使用惯例,小号在前,大号在后。而对原告提供的“0030”形式的收款收据按照编号大小进行排列(0030521、0030522、0030541、0030543、0030559、0030560、0030564、0030574、0030575、0030576、0030577、0030578、0030579、0030580)可以发现,并非小号日期在前,大号日期在后,而是存在相互交错。落款时间与票据使用惯例明显不符。如:0030521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0030541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0030564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6-9日,0030580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因此,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另外,该组证据的签名人为***、***。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高桥花园工地的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华****分公司进行结算挖机价款的权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即***本人的**,***表示其系被告***招募,费用由被告***发放。因此,***、***并非华****分公司职工,该两人在收款收据或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对华****分公司不发生效力。3、对于原告为证明“挖机挖基础土方劳务费19065.5元”提供的***签字的“证明”1份,以及为证明“土方外运汽车运费5910元”提供的***签字的“证明”5份,其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在证据分类中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其次,原告主张的挖机作业范围(原告诉称15#、16#、17#楼,与生效判决中的13#、15#、17#楼不一致)、作业量、以及作业对价,华****分公司从未参与对接,其对真实性无法查实。对于***实际出具证明的时间,亦无法核实。再次,如前所述,***并非华****分公司职工,其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另外,其请求法庭查实,原告对于作业对价一方面按小时计算,另一方面又根据立方量计算,是否涉及重复计算。4、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3份,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其并不存在聘用关系。5、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之间的电话录音,该证据与***书写的“证明”一样,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而以其他方式作证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故该录音在证据要求上有瑕疵。关于录音中反映的内容:(1)***反映的三幢楼,15#、16#、17#楼,与生效判决中的13#、15#、17#楼不一致。(2)***提到有个总结账的单子,是他拿白纸写的。原告称该“总结账单”系其提交的证明中的第5页,即落款为“2006.12.12”的“证明”(17#、16#楼共计1458立方,15#楼共计785立方,合计2243立方土,每方8.5元结算)。按照常理,总结账单应为对全部作业量、作业对价的统计,且在挖机作业全部结束后出具。但2006年12月12日之后,***签字的证明、收款收据还有数份,且系不同的作业类别和计算方式。这就又回到了“证明”、“收款收据”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以及作业价格是否涉及重复计算的问题。(3)*****其与华****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华****分公司雇员,其工资均为被告***发放。故***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三、从诉讼时效方面,本案诉讼时间距离原告诉称的挖机作业时间已相隔17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其催讨挖机、运输费作业款的对象一直都是被告***,而非华****分公司。在2007或2008年左右,原告向被告***妻子***催讨挖机作业费用,***向其支付5000元。因此,在原告收到该5000元时,两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原告直至2023年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综上,其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要求其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7年,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高桥花园***13、15、17号楼工程。被告***作为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员叫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挖机平整道路场地、开挖房屋基础土方、外运渣土。2006年9月至12月,产生挖机道路及场地平整劳务费12600元,挖机挖基础土方劳务费19065.5元,土方外运汽车运输费5910元、拖拉机运输费680元,共计38255.5元,由***、***在相应收款收据及证明上签字。 原告自述,被告***妻子***在工程结束后第一年或第二年收茧子时现金支付5000元。 被告***自述,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叫其打工,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兰海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和车间工程,是其承包的,但不赚钱,所以,高桥花园***工程,其不承包了,让其管管工地;***、***也是公司的施工员;被告***妻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负责人为***。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08年2月名称变更为原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 被告***及其妻子***曾系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妻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联系单、证明、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录音文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工地协调会及会议签到单、高桥花园二期开工报告、高桥花园二期1-33号楼规划红线图、16号楼、18号楼的铜牌照片、地图截图、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参保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与原告发生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二、关于欠付金额认定;三、原告主张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与原告发生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被告***辩称,其是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两被告并非承包关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是承包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被告***系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被告***在案涉工程业务联系过程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应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之,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欠付金额认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原告为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高桥花园***13、15、17号楼工程完成挖机平整道路场地、开挖房屋基础土方、外运渣土工作,被告***及***、***系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员,原告与***、***进行了对账结算。挖机挖基础土方劳务费、土方外运汽车运输费、拖拉机运输费,有约定工作量及单价,挖机道路及场地平整劳务费有约定工作量,但未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按每小时1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虽不规范,但被告*****是当时工地通常做法。原告主张劳务费、运输费,共计38255.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自认被告***妻子***曾支付5000元,但被告***妻子***提交情况说明予以否认,该5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挖机挖土方劳务费、运输费,共计38255.5元,扣除5000元后,被告未付挖机挖土方劳务费、运输费33255.5元。 三、原告主张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据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运输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原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挖土方劳务费、运输费3325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行说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施工范围在高桥花园***15、16、17号楼三幢房屋,与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桥花园***13、15、17号楼有出入,由于原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承建高桥花园***13、15、17号楼,且高桥花园***13、15、17号楼属于小区最西边的三幢房屋,具有排他性,*****高桥花园***15、16、17号楼,应属***认识偏差,误将高桥花园***13、15、17号楼认为高桥花园***15、16、17号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运输费332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25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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