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3664号
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99号第一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477285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绣大道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521071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418元(西塘小学食堂及体艺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款);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15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多个工地供货。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塘小学食堂及体艺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供货。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每月结账确认单》上确认被告欠该工程商品混凝土款575418.44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64600元,余款尚欠310818.44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因被告拖欠款项时间久远,所以愿意支付部分利息(4600元),因此双方确认被告欠款为3154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厦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每月结账单反映的货款总金额是575418.44元,国厦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支付了264600元,从结账的角度看尚欠货款应为310818.44元,而非原告诉请的金额。2.还款协议书系***个人与原告自行协商产生的结果,答辩人不予追认。3.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原告送货结束后6月内一次性付清。从诉讼时效来讲,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与***个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新的债权债务,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期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每月结账确认单》、银行入账自助回单、《还款协议书》、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被告国厦公司为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没有还款时间,就不是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系***个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金额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通知过原告已经解除***的委托人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国厦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工程概况载明施工单位国厦公司,工程名称西塘小学食堂及体艺楼工程,工程地点西塘镇;供应要求价格约定为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6%,数量1500(立方米)左右,按实结算;商品砼结算方式约定为以乙方每月结账单为准;商品砼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作为预付定金。乙方开始发送货后,按批结算送货款至每月月底结算至70%。余下30%在乙方最后一个送货结束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约定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超过付款期限的部分货款按月息2%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嘉善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双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国厦公司**及“法定委托人”***签名,乙方处***司**及“法定委托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25日,***在《每月结账确认单》上确认应付货款470898.44元、2014年11月5日,***在《每月结账确认单》上确认应付货款575418.44元。
2015年2月3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全称为西塘小学食堂及体艺楼工程,咨询业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建设单位为***西塘小学,施工单位为国厦公司,咨询结论为西塘小学食堂及体艺楼工程应计工程费用5570487元,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国厦公司(**),经办人***。
被告国厦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司货款264600元,附言:西塘小学。
2020年11月15日,***在***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欠***司货款(西塘小学工地)315418元。
庭审中,被告国厦公司陈述,***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国厦公司与发包方尚有工程尾款未结算,所以国厦公司与***之间也未结算。原告***司陈述,原告向国厦公司催讨货款,国厦公司要求原告找***,经与***电话沟通,***认为欠款时间太长了,愿意补偿4600元利息,所以《还款协议书》上确认尚欠货款315418元。
另查明,嘉兴市东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变更为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结合本案,原告***司与被告国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作为国厦公司的“法定委托人”签字,在《每月结账确认单》上确认了应付货款,国厦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案涉货款,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国厦公司。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鉴于被告国厦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有工程尾款未结算,被告认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也未行结算,国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已解除***的委托人身份并已通知原告。故,2020年11月15日,***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对案涉债务的再次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当然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4600元,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被告不予追认,本院应予剔除。综上,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厦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818.44元;
二、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81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