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8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对制定规章制度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事实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待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