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盐宏达塑钢门窗厂、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760765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宏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私营小区长安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125959460。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宏达塑钢门窗厂(简称宏达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6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达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金马公司支付宏达门窗厂163460.3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门窗厂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未查明事实。案涉六个工程(即***纤厂、**经编工程一期、**经编工程二期、光明三期、西塘千斤顶、庆丰公园等六个工程)中,金马公司除对庆丰公园工程所涉款项由金马公司支付无异议外,对其余五个工程(简称讼争五工程)均有异议。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海盐金马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清单》(简称结算单)是否虚假。宏达门窗厂仅凭结算单要求金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讼争五工程已经竣工多年,期间宏达门窗厂未向金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系**,相关付款均由**安排经过金马公司同意后支付给**或者指定的第三方。根据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金马公司将案涉六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全部结清给**。显然**出具的结算单与**的领款相矛盾,需要法院认真调查结算单是否真实。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未明确指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也未查明**是否与宏达门窗厂之间有其他工程。**如果在金马公司外还存在与宏达门窗厂的大量工程,则显然宏达门窗厂知晓**是实际施工人。**在2023年1月31日所做笔录中也**“就是甲方的钱付到金马公司,金马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把钱给我”“不由我付,业务是宏达门窗厂与金马公司发生的”“没有结清,我们之前还有一个***达纺织工程,按照合同价格还差538万,后面的钱补在这个工程了,所以宏达门窗厂的钱确实没有拿到”“没有,公司付的”。显然,****自相矛盾。讼争五工程竣工多年,款项均领取完毕。即使如**所说,金马公司与**在“***达”项目尚有数百万元争议,那是特定项目的争议。即使该工程未结算又如何与没有支付宏达门窗厂工程款相关?业务是由金马公司与宏达门窗厂发生的,如果应由金马公司支付,那**又为何领取款项? (三)一审判决未查明**与宏达门窗厂之间的付款情况。讼争五工程均向**付清款项,法院完全可以查明相关事实,可以向业主单位核实,也可以组织金马公司与**对质。如果查明讼争五工程均已付清相关款项,那****金马公司未支付宏达门窗厂款项就显然虚假,**出具的结算单就值得怀疑,是否尚欠宏达门窗厂款项就要通过其他证据核实,而不能以不诚信人员做出的结算单作为裁判依据。 (四)一审判决未查明金马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情况。金马公司提供了实际施工人***与宏达门窗厂经营者的工程转账记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与宏达门窗厂经营者的流水,但一审法院未调取。**在***纤厂工程、光明三期工程领取大量款项,如果一点也没有支付给宏达门窗厂,显然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经验。另外光明三期工程中,**、***、***等三人同时领款,其余二人领款后均私人支付给了宏达门窗厂经营者,**却分文未付,不符合常理。**与宏达门窗厂除案涉六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如不查明付款情况,其完全可以将其他工地尚欠宏达门窗厂的款项转移至金马公司名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以下简称省高院解答)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出具结算单单一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领款情况、所做笔录以及**与宏达门窗厂之间有大量其他工程,**完全存在伪造结算单的可能,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直接采信**出具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唯一的证据,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本案有诸多事实问题未查明,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如查明存在付款情况,即使判决金马公司承担也应当扣除相关款项。另外,本案**可能伪造证据,如果宏达门窗厂知晓上述情况,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二、本案法律适用有误。 (一)**无权代表金马公司在案涉六工程均结束多年后对外出具结算凭证。讼争五工程中,金马公司与宏达门窗厂均未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宏达门窗厂之间除承接金马公司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与宏达门窗厂之间付款存在个人支付情况,也存在由施工单位支付的情况。综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金马公司不发生效力,而结合在案证据及****,**与金马公司的实际关系系转包,宏达门窗厂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根据省高院解答,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也仅仅在三个工程中具备身份要素。其在事后多年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代理权。其次,1.光明三期工程的工程款系三个实际施工人领取款项后分别各自私下付款。2.***承包的金马公司工程款项均与宏达门窗厂结清(部分私人汇款)等。3.**与宏达门窗厂有其他工程。4.为何针对庆丰公园工程单独付款10万元(因该工程系金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常理可推知宏达门窗厂知晓**系实际施工人,系转包或者挂靠在金马公司。根省高院解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金马公司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抵扣发票不代表存在合同相对性。金马公司亦支付了浙江***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货款,但并未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宏达门窗厂。在建筑施工领域,施工单位转包第三方后,一般都是第三方向施工单位提供发票,以发票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不符合实际。 (三)一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与**内部结算属于内部关系错误。第一,本案并非有内部与外部区分,金马公司与**,**与宏达门窗厂是各自独立的关系。如果判决金马公司承担责任,金马公司仅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故本案应当查明付款情况。第二,一审仅凭**结算单作为裁判依据,即一审法院相信**出具的结算单真实可信。但**的**有诸多矛盾之处,法院应当查明基本事实情况,如果****不可信,法院又何以信任其出具的结算单。 综上,本案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另外,**多年不在金马公司处承建工程。近几年结欠大量欠债,其完全可能伙同部分施工人虚构债务,或者将其他工地尚欠债务做在金马公司名下。如法院不加以认真审查,直接认定金额并认为应当由金马公司承担,诸如此类案件将层出不穷,严重损害金马公司合法权益。 宏达门窗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给宏达门窗厂的结算单对金马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充分:1.金马公司在案涉六工程施工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2.庆丰公园工程有金马公司与宏达门窗厂的合同为证;***纤厂、**经编一期、**经编二期等三个工程中,**是金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光明三期、西塘千斤顶厂等两个工程中,**的身份是项目经理。3.***证实其与**一样,均是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与金马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4.金马公司在诉讼开始前已收受了宏达门窗厂的大部分增值税发票。5.宏达门窗厂已收门窗工程价款均由金马公司支付。6.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7.其他足以证明金马公司与宏达门窗厂发生案涉合同关系与结算关系的证据。金马公司关于**是基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是金马公司为了逃避案涉付款义务的自说自话,与一审庭审中金马公司以2017年12月15日的收款收据(涉及金额245000元)等来证明金马公司***门窗厂付款的事实自相矛盾(既然是实际施工人**与宏达门窗厂的关系,金马公司为何又***门窗厂付款)。 二、**出具给宏达门窗厂的结算单,真实可信。金马公司没有反证推翻该结算单,其对结算单真实性的怀疑,均能排除。结算单如果有假,会发生在两个方面,一是总的交易(或称门窗工程)价款无中生有或有中生多;二是对金马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予以隐瞒(比如收到了说没有收到,收了10说成收了5)。关于前者,案涉六工程均由金马公司施工的事实已经查实,金马公司对此也确认无疑。相关工程中铝合金门窗的供应商与价款,金马公司的工程决算文件如果没有弄虚作假,理应有明确确认与记载,金马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核实清楚,其要求法院查明这部分事实或怪法院没有查明这部分事实,是金马公司逃避应尽义务,进而苛求法院。也许金马公司意识到了这一点,其在上诉状中对交易总额的疑虑,仅是轻描淡写。关于后者,金马公司竭力以其已向**付清或几乎付清、甚至多付了相关工程之价款的所谓证据与说辞,来证明**出具的结算单关于案涉六工程尚欠宏达门窗厂60多万元铝合金门窗价款有假,或至少可能有假。金马公司的观点看似有理,但经不起推敲。1.案涉六工程竣工后产生的实际工程价款是多少?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马公司已将应给**的工程款悉数给付”一说,根本就是金马公司的自说自话;2.金马公司向**的付款,不等于金马公司***门窗厂的付款;3.金马公司与**还有其他诸如海盐***达纺织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就**所言,该项目的500多万元工程款,金马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仅上述3个因素,就足以证实金马公司对**结算单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怀疑,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没有问题。一审判决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金马公司对宏达门窗厂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宏达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金马公司***门窗厂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636285元,并***门窗厂支付利息损失(以63628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金马公司实际清结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2.金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0日,宏达门窗厂(乙方、供方)与金马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铝合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向供方购买铝合金。工程名称为秦山新市镇庆丰公园项目,工程地点为秦山新市镇庆丰村。产品名称为断桥隔热平开门、断桥隔热推拉窗及试验费,暂定合同价205750元。双方每月进行供货数量核对,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付款前由供方提供本项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该材料款;所付材料款由需方支付至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付款方式为提货付30%,竣工验收完成付至85%,剩余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25日,**在“秦山镇庆丰公园铝合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价款合计163460.35元。同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通元***纤厂:355281,2.光明三期:342956.54,3.西塘千顶斤厂:260876.95,4.**经编:442433.50,5.**经编二期:53076.90,6.庆丰公园:163460.35,合计1618085.25,已开发票1156800元,已付981800元,尚欠636285元,大写陆拾叁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落款为“海盐金马公司:**”。 另查明,结算单中所载六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金马公司。其中***纤厂工程、庆丰公园工程、**经编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金马公司在收取相关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存在向**收取税费、管理费,以及向**大量支付款项的情况。2011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金马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此外,据金马公司证人*****:其系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是同事。金马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不支付工资。关于光明三期工程,是其与**、***三个人做的,均与金马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负责3、7楼道,**负责1、4、8楼道,***负责其他楼道,其经手的铝合金门窗亦***门窗厂提供,款项系其个人支付,但也认可,如个人未付清,宏达门窗厂可要求金马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做询问笔录一份,据****:其是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案涉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马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其,结算单所载无任何虚假,宏达门窗厂工程款确实没结清,应由金马公司负责支付。 再查明,关于已付款情况,除宏达门窗厂自认款项外,2017年12月15日,宏达门窗厂向金马公司出具24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2月1日,金马公司***门窗厂转账10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门窗款-顺固-陆”。另外,金马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公司转账2508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46490元,2019年8月1日,转账12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宏达门窗厂认可250800元及200000元为支付宏达门窗厂本案项下工程款。 关于开票情况,庭审中宏达门窗厂**已开票金额为1156800元,包括宏达门窗厂开具的576000元,***公司开具的580800元;金马公司**宏达门窗厂已开票金额为781000元,并已入账、抵扣。庭后,宏达门窗厂新开票461285.25元并邮寄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予以签收;金马公司则称邮件已按原址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马公司对**确认的宏达门窗厂工程款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情况,作如下分析:第一,宏达门窗厂、金马公司签订的《铝合金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庆丰公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有权代表金马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金马公司承担。第二,讼争五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金马公司认可其是承包人,工程由**组织施工,同时**也是其中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金马公司提交的西塘千斤顶工程材料中,亦载明**为项目经理。同时,金马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那么**对外以金马公司名义***门窗厂出具结算单,宏达门窗厂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以及金马公司自愿对**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宏达门窗厂向金马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马公司已入账、抵扣,并支付了宏达门窗厂部分货款。第四,金马公司与**如何结算属于其内部关系,与宏达门窗厂无涉。综上,金马公司应当对结算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应付款金额,金马公司提交的转账100000元、收款收据245000元,以及向***公司转账46490元、120000元,宏达门窗厂认为均与案涉项目无关。从款项备注及证人*****可知,宏达门窗厂、金马公司之间除本案项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款项无法看出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且款项均发生于结算单出具之前,故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金马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门窗厂支付承揽款636285元。对于宏达门窗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将其调整为自金马公司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第八天即2023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达门窗厂承揽款人民币636285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达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51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达门窗厂提交***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简称***账户)明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复印件11页、宏达门窗厂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简称宏达账户)明细(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复印件8页,以证明**曾于2016年8月14日向***付款5万元,该款项已计入金马公司的总付款98.18万元中;**于2020年7月2日向***付款10万元,该款项系**临时支付给***的款项,已于2020年8月11日被**讨要回去,***门窗厂付还给**;从金马公司账户***门窗厂账户支付48.1万元的事实。 金马公司对宏达门窗厂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10万元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如果**拖欠宏达门窗厂大量应付款,宏达门窗厂不可能还去借款,直接折抵货款即可;第二,宏达门窗厂转**的10万元有备注,说明并非借款;第三,从转账时间来看,先是宏达门窗厂收到浙江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海盐澉浦分公司的20万元款项,该工地实际也是由**负责,推测是宏达门窗厂收到20万元后,退还了10万元给**。另外需要说明,**、***、***明面上均是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社保挂金马公司处,但实际个人也在转款,尤其***、***二人最多,实质代表各自承包的工地在付款,宏达门窗厂是知晓实际承包人的,根据相关规定,其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实际承包人。 金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宏达门窗厂提交的证据,金马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至于金马公司向本院所提要求调取***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明细的申请,因宏达门窗厂已自行提供该证据,故该调取证据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账户向***账户汇款10万元。2020年8月11日,宏达账户向**账户汇款10万元,备注“退货款”。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在二审中对庆丰公园工程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在讼争五工程中,金马公司是否为宏达门窗厂的合同相对方;二、**出具的结算单对金马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马公司付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达门窗厂为讼争五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而讼争五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金马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在讼争五工程中,金马公司是宏达门窗厂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金马公司认为其已将讼争五工程转包给了**,**才是宏达门窗厂的合同相对方,但**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已明确否认金马公司将讼争五工程转包给了**,金马公司亦未能提交转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马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金马公司所称属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宏达门窗厂在本案合同关系订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金马公司与**之间的所谓转包或挂靠关系,金马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转包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宏达门窗厂。 关于争议焦点二。**长期为金马公司工作,且金马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22年11月)。***纤厂、**经编一期工程、**经编二期工程等三个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均为**,西塘千斤顶厂工程的项目经理亦为**,金马公司申请的证人***也**,光明三期工程是其与**、***三个人做的,故金马公司即使未明确授权**与宏达门窗厂结算案涉六工程的工程款,宏达门窗厂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宏达门窗厂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的结算单对宏达门窗厂具有约束力,进而要求金马公司***门窗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出具的结算单载明,金马公司在扣除宏达门窗厂认可的已付款后尚须支付宏达门窗厂636285元。至于金马公司一审所提在宏达门窗厂自认范围之外的4笔款项(即金马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转账的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收款收据载明的24.5万元,以及于2017年1月25日向***公司转账的46490元、于2019年8月1日转账的12万元),均发生在结算单出具之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4笔款项系案涉六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未在金马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于2020年7月2日支付给***账户的10万元,宏达账户已于2020年8月11日向**账户汇款10万元,并备注“退货款”,上述汇款行为亦发生在结算单出具之前,且两次汇款时间间隔仅一月,宏达账户汇款时又备注为“退货款”,相对于金马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浙江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海盐澉浦分公司20万元汇款中的退款的意见,宏达门窗厂关于该款项是**临时垫付款且已全部退还给**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金马公司认为其与**已就案涉六工程结算完毕,相应款项均已支付给**,但**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已明确表示因为其与金马公司有其他纠纷,结算单位所涉款项并未支付给宏达门窗厂,因此金马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马公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其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只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情形,本案中宏达门窗厂系金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不适用该条规定。金马公司还认为**与金马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并主张**有伪造结算单的可能,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金马公司所提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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