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唐仁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东,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树,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丹,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良,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第三人:罗均,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上诉人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凤良、原审第三人罗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以“拟主张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为由,于2021年2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攀枝花市新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