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25财保1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会理县南街100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会理县润***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会理县润铭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被申请人: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会理县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润铭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润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等多家银行在内共计人民币10530000元的存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未依法向本院提供任何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仅适用于诉讼中的案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未能提供相应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诉前保全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