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江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达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大邑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由被告作为原告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具体承包该项目工程,由于被告在承包工程中拖欠成都海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因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1)大邑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而蒙受了1359301.31元的损失。依据该《目标管理合同书》有关条款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所蒙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3031.78元及利息163014.53元和法院垫付的诉讼费53255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359301.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金额变更为135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公司当时在现场安排了财务和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按照项目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还有0.5%管理费还没有返给被告。被告在这个项目是出钱的一方,挂靠在原告处,垫资完成的这个项目。现在这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资料也已经交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鉴于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大邑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管理实施;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部,合法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税费和交给甲方的管理费后归乙方所有和支配;若乙方的经营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及时给予乙方提供必须的证明文件、函件,包括介绍信、甲方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证明文件等;工程经费的管理:建设单位或业主工程款必须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上,甲方扣除管理费和各种税金后,再支付乙方,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可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临时账户,甲方对此账户进行监章;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按计量提取缴纳甲方;乙方在工程完工结算、竣工资料交回甲方后,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额的0.5%;业主每次划拨的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开设的项目工程账户,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项目合同承包比例扣除管理费及保证金,乙方在拨款时必须填制拨款计划表,经甲方财务、工程管理部核准交给谁领导审批;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和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用等)。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6月12日,将收到的发包方工程款转账给被告,金额分别为2066875.02元、2803372.70元、2920000元、5431930.52元,共计13222178.2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找的,使用原告的资质,由被告进行垫资并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
另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成都海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安出路一合同段油面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发包给海宏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宏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路段的油面施工工程,次日该路段正式通车。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海宏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邑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达工程公司向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031.78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94938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以17365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一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四川海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6600元,一达工程公司承担1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27.50元,由一达工程公司承担。2014年7月18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大邑执字第174-3、174-4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一达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4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目标管理合同书》、工程款转款票据、(2011)大邑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邑执字第174-3、17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目标管理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联系并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承包,由被告进行垫资修建,原告仅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且被告系自负盈亏。故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工程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目标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施工方海宏公司产生纠纷,施工方海宏公司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031.78元及利息,同时支付海宏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3500元。现原告已实际承担工程款24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无效,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已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3222178.24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负责整个工程的运作以及收取和支付工程款,应当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对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导致原告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程款243300元,依法应当有被告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损失、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实际承担部分即243300元予以支持。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承担该部分支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起诉的律师费,因《目标管理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433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2元,被告***负担152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