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3079号
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路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17栋4号。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草金东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40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的金额为980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光华8线**段一标段”建筑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U型槽”和“盖板”等建筑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2040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4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随起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其他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显示,申请单位为郫县友达建材经营部,申请支付金额264440元,审批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8线供货清单,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86000元、2014年6月25日29000元、2014年8月31日69780元、2014年11月20日17420元。原告提交的一张送货单显示,时间2015年3月12日,金额为188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备注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日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一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显示金额为204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转款记录、供货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书》上审批的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审批。根据原告主张《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书》审批后,被告公司进行了转款,但转款金额也与《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书》金额不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核对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不管该发票真实与否,均无法证实该发票就是基于案涉供货清单向被告开具以及被告收到该发票。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